原告王XX
被告薛XX
原告王XX诉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朝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10月8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王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开始无事生非,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XX辩称,我们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很好,且生育了子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双方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中的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均应相互谅解,各自改正缺点,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慎重解决婚姻问题,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薛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朝敬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纪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