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现在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下半年在原合川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7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思想起了变化,至2009年就开始有家不归,双方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由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婚后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唐某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本人财产属小孩所有,本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24日在原合川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外出打工,以致于双方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之久。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评判的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导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之久,且被告本人也书面表示同意离婚,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称的财产,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自行结某。
审判员揭志强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孔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