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1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7月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董某伙同吴某、杜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价值共计1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王某、杜某某陈述;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吴某、杜某(另案处理)窜至屯溪天都小区X栋楼下,将王某的车牌号为x的大陆鸽电动车盗走。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30元。
2010年6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杜某指使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电动车,于是徐某窜至屯溪前园北路X号楼下,将吴某的牌号为皖XXXX的济南轻骑摩托车盗走。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405元。
2010年6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杜某、徐某窜至金碧辉煌KTV门口,将杜某某牌号为皖XXXX的金狮牌电动车盗走。经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45元。后该车被董某等人销赃得款1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吴某、王某、杜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摩托车、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二、同案人吴某、杜某、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董某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的事实。
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董某盗窃的部分摩托车、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四、黄某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董某盗窃的轻骑木兰摩托车、大陆鸽电动车、金狮牌电动车各一辆进行鉴定,其价值分别为405元、330元、345元。
五、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董某对其犯罪现场的指认。
六、(2009)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因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七、黄某公(治)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因盗窃少量物品被行政拘留十日。
八、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董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因盗窃曾受刑事、行政处罚,但仍屡教不改实施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程小玲
二O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