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被告徐某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的面包车沿新濮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3+600m处,第二被告徐某丁驾驶被告徐某戊的车与吴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卫辉市中医院及新医一附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该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二被告徐某丁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吴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徐某戊的肇事车分别在阳光保险和中国人保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为此,特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6元,误工费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2009年农民纯收入4806.95元计4806.95÷365×376天为4951.82元,护理费在中医院自2009年5月19日至5月26日计7天×3人×(800÷30)=560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7日计33天×2人×(800÷30)=1760元,出院后到定残日护理费为(376天-40天)×800÷30=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30元=1200元,营养费6个月计180天×20元=3600元,交通费36元,伤残赔偿金17年×4806.95元×15%=x.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x.9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吴某甲和我的医疗费均是由我的代理人吴某丙支付的。
被告徐某丁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徐某戊辩称:我的雇佣司机徐某丁是正常行驶该事故我方只能承担一、二分的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卫辉市中心医院治疗,后来怎样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我们不清楚,是不是有市中心医院的转院证明,另外事故不应该引起糖尿病,其中治理支气管炎及糖尿病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应该超过60岁超一年减一年,另外我方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1、同意被告徐某戊的答辩意见,2、本案损失不涉及我方的商业险,他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3、根据三者约定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4、商业险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确定和计算。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首先同意第三被告徐某戊的意见,另外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王某、吴某甲等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乘坐被告吴某乙车辆造成的损失。
3、被告中国人保的商业险保单一份,阳光保险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徐某丁的驾驶证及徐某戊的肇事车辆行车证,证明原告向中国人保、阳光保险主张权利的事实和依据。
4、原告住院的相关手续:卫辉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一张计6782.76元,中医院的门诊票据4份计364.3元,卫辉市血站收费票据2份计874元,新乡医学院住院票据1份计x.3元,门诊票据1张计620元,三附院鉴定时复查费票据二张计25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交通费票据36元,以上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
5、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及病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
7、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
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吴某清、吴某臣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均是由吴某丙支付。
被告徐某戊提供的证据有:其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单二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阳光保险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吴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检查费全部是吴某丙代其支付的,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不是吴某丙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我不清楚也不明白。
被告徐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我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和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事故是由吴某乙引起的,阳光保险的交强险保单与我方无关,人保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对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第九页有异议,其证明上护理三人,是后来加上的,与上面不是同一笔迹,不应认定,并且病历上没有显示需护理人员数,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新乡医学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所显示的治疗糖尿病、支气管炎及心脏病与本案无关。对新乡医学院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骨外科出具的,其住院是在呼吸科,且也没有医院公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同意被告中国人保的意见。
原告吴某甲对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是当庭提交的,不同意质证。
被告徐某戊对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称该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保对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由吴某丙替吴某乙垫付。
被告阳光保险对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中国人保的意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本院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代理人吴某丙系亲姐弟关系,2009年5月19日吴某甲乘坐吴某乙的豫x号面包车给其弟弟吴某丙办事,当日7时15分许,吴某乙驾该车行至新濮公路东西走向23+600m处与徐某丁驾驶徐某戊的鲁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吴某乙、吴某甲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甲分别在卫辉市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检查等费用x.36元,该费用均由吴某丙代被告吴某乙垫付。该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丁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与徐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吴某甲受伤,且吴某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吴某甲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在卫辉市中心医院和新乡市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x.36元,因该费用已由吴某丙代吴某乙垫付,其请求再次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由垫付人向义务人追偿。其请求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鉴定时的检查费250元及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4951.82元因其发生事故时已62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护理费在卫辉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3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以2人护理为宜,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0天×800元÷30×2=2133元,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因缺乏相关依据以按1人3个月计算为宜即3个月×800=2400元,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40天×30元=1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营养费6个月每天2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3个月每天10元计算为宜计90×10=900元,其要求交通费3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伤残赔偿金17年×4806.95元×15%=x.72元错误,因其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1%计算,计17年×4806.95元×11%=8989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时的检查费250元、护理费4533元、伤残赔偿金8989元、交通费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700元的70%即(1200+900+700)×70%=1960元。
三、被告徐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700元的30%即(1200+900+700)×30%=8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原告吴某甲承担2018元,被告吴某乙承担31元,被告徐某戊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某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