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金阳凯利”歌房唱歌时,因琐事引起蒋某不满,遂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右额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蒋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张某某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伤情鉴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纪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