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阳县东城农机经销处。
住所地正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系该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被告的父亲。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农机经销处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以x元价格购买车辆一部,当时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7600元后不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余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辨称:欠钱是事实,但原告未按规定出具发票并办理挂牌手续,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阳县东城农机经销处在正阳县X镇X路经销农用拖拉机等。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5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东风”牌低速载货车一辆,价值x元,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将车开走。后于2008年5月10日被告刘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车款x(叁万元整)刘某甲2008.5.10”。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又偿还7600元后以原告不给其办理挂牌手续造成损失为由拒绝给付余款x元。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欠条、原、被告陈某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从原告正阳县东城农机经销处购买车辆价值x元,后累计支付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此原告正阳县东城农机经销处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下余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称原告未办理挂牌手续造成其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正阳县东城农机经销处货款x元及利息。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