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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诉乙某某、丙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XX,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天XX镇XX杭路X号。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以下简称为第一被告)、被告丙(以下简称为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第一被告自2002年始向原告租赁车辆。200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出具租赁费清单确认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共计320,720元(人民币,下同),其承诺于2004年底将欠款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二被告(第一被告股东、实际经营者)于2006年5月31日向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表示第一被告所欠汽车租赁费由其个人承担,并按月向原告偿还,直至付清完止。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拖欠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车辆租赁费,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对第一被告所欠车辆租赁费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乙某某和被告丙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申自公司应付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费清单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确认欠原告车辆租赁费320,72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其没有兑现承诺;证据2、还款计划1份,欲证明第二被告确认了证据1上载明的第一被告所欠款金额,并自愿加入债务,承诺了由其个人还款的金额和时间,但其到期也未兑现付款承诺。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质证意见。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申自公司应付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费清单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等合计320,720元,并承诺在该年度第3季度归还20万元,余款于第4季度全部付清。但第一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讨,第二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出具原告还款计划确认了第一被告的欠款金额,并承诺由其个人于2006年6月底之前归还2万元,余款每月付1万元直至付清止。但第二被告也未兑现付款承诺。

另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对所欠原告租赁费等已作确认,理应按约付清欠款。第二被告加入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并向原告承诺由其个人付款,也理应按约兑现承诺。但两被告均未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某某和被告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欠款320,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和公告费560元,合计6,670元(已由原告甲某某预交),由被告乙某某和被告丙共同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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