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又名申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某因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某,婚前我们就认识,结婚后双方感情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因生活小事经常骂被告。家里的钱都由原告拿着,被告身上无一分钱。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及共同财产x元,并承担共同债务7500元。
根据原、被告诉某主张,双方对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婚生一儿子石某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身份和结婚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已被挂失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单两份(共x元),证明该存款系双方共同财产,已被原告挂失取走。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其私房钱。因该款系双方婚后所得,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31日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双方婚生一儿子石某峰,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嫁妆有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电冰箱、一台3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六条被子,另有原告坐月子期间其父亲所给太空被、被子各一条,现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有共同财产x元,现原告挂失取走。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分居生活,庭审中互不谅解,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可予准许。婚生儿子石某峰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应以维持抚养现状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嫁妆及其父亲所给用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辩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及承担共同债务7500元,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和被告石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石某峰由原告申某抚养,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
三、原告申某的婚前财产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电冰箱、一台3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六条被子,另有原告坐月子期间其父亲所给太空被、被子各一条(现均在被告家中)由原告申某带走。
四、原告申某支付被告石某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共计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