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
被告李某,女。
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为案外人李某某、石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1支。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均以案外人李某某、石某没有详细住址为由,拒绝垫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同意调解。
本案基本事实为:2010年3月8日,被告李某香为案外人李某勇、石玉飞担保向原告闫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1支。因案外人李某某、石某没有固定住址,原告闫某多次向被告李某索要该款未果,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于2011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二、如被告李某不能按第一款自动履行,则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