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甲、袁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