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客运公司)。
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山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山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6日18时20分,胡某某所有并挂靠在武汉市木兰客运公司经营的鄂x号客车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客运分公司豫x号客车在黄某线37KM+x处发生相撞,造成木兰客运公司经营的鄂x号客车驾驶员乐某某和死亡,本案原告车辆驾驶员刘某某受伤,乘客全某某死亡,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晏某某、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案经武汉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光山客运公司经济损失x.73元,按主、次责任由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96元,余款x.11元光山客运公司至今未得到理赔。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有车辆损失险x、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
原审认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效力条件,绝对不允许违反。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无论基于法律上的规定或因合同都可以产生,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客运分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利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合同法》规定,即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武汉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中包含案件受理费、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故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对于被告公司享有5%的免赔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x.11元应由被告扣除5%免赔额后理赔即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客运分公司支付保险费x元。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损失中依约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部分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扣除。
光山客运公司辩称,本案保险俩真实有效,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山客运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受理费、停车费、鉴定费、营运损失是否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湖北省武汉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结。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x.73元损失,除第三人武汉市X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外,下余30%由光山客运公司承担。由于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该案的损失进行了认定,所以光山客运公司持该判决认定的损失起诉阳光财保公司进行赔偿。本案整个损失光山客运公司承担30%,计款x.11元,这笔款是从总损失费用计算出来的,虽然其中包括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费用,此部分损失已被湖北武汉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上诉的不应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营运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