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明,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宋某某、刘某甲、郝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刘某甲、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刘某甲、郝某某诉称,原告三人于2008年7月在被告刘某乙位于山西太原的工地上打工。经结算,被告刘某乙欠三原告工资款7500元,2008年9月16日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三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工资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刘某甲、郝某某经原告宋某某介绍,与原告宋某某一起到被告刘某乙位于山西太原的工地上打工。2008年9月16日,经计算,被告刘某乙欠三原告工资款7500元未付,并给三原被告出具了欠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宋某明工资柒仟伍佰元整,刘某乙2008年9月16日。后经上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三原告工资款。上位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欠具一张及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欠三原告工资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乙应及时给付三原告工资款,三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刘某甲、郝某某工资款7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志军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