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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某消防服务公司广州花都分公司与被告宜章县某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某消防服务公司广州花都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宜章县某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某一。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某消防服务公司广州花都分公司与被告宜章县某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红、曾小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消防服务公司广州花都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告宜章县骑田花园的消防工程,承包某容为I区X区的宾馆和商住楼(含地下停车库)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火灾报某系统的安装调试、报某、验收。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标准和保修期、工程造价、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因酒店要赶时间开业,被告又将合同外工程“防火门及地下室防排烟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由原告垫资先将工程搞完,完工后按湖南省有关定额标准计价,为此原告当时出具书面报某被告主管该工程的傅总签字批准,报某由被告财务部保管。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如期支付了合同内的工程款,但对合同外增加工程即防火门及地下室排烟工程却拒付工程款,只愿支付两万元的补偿款,由于增加工程量达数十万元,原告当即拒绝了。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问题多次组织协商,要求被告付款,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485801.70元,利息150598.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某消防服务公司广州花都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格;2、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所承包某内容只是I区X区的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火灾报某系统,没有包某案涉的防火门、送某、排烟系统;3、图纸10张,拟证明原告除了合同约定工程外,还额外施工了防火门、送某、排烟系统;4、施工签证单10张,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不当变更设计后增加工程量及造价;5、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书(宜章红都大酒店签证工程及增加工程),拟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及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合计造价469550.54元;6、原告购买防火门款的部分票据,拟证明原告购买安装防火门的事实;7、深圳市家家吉消防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安装防火门的事实;8、防火门安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安装防火门的事实;9、唐放军收条,拟证明原告装防排烟工程的事实;10、利息计算式,拟证明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1、消防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①消防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②原告施工防火门、排烟、送某工程的事实;12、郴公消(建验)字[2009]第X号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13、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干粉灭火器的事实;14、存折,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1573元的事实;15、成千发证明,拟证明成千发安装防火门并领取相应安装费用的事实;16、罗神青证明,拟证明卸防火门并领取卸车费用的事实;17、张桂生证明,拟证明原告就增加工程与被告进行协商的事实;18、罗神清证明,拟证明被告负责现场签证的人为付宗福;19、深圳市家家吉消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防火门系具有资质厂家生产、符合质量安全规范;20、李某仁证词,拟证明红都酒店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施工变更,甲方施工代表对此予以确认;21、通话记录单,拟证明原告的施工代表刘根深向被告工程部廖部长多次打电话索要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宜章县某综合开发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包某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与事实相悖、与法律相违。1、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将酒店整体的消防工程以170万元的总价和全包某的形式(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全、包某收合格)发包某原告施工。2、原告一改往日“工程施工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的办事原则,未经与被告协商,也未要求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防排烟系统、防火门的安装工程合同,就主动进行防排烟系统、防火门的安装。3、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多来,原告除了向被告要求支付包某价170万元之外,从未要求被告还需另行支付防排烟系统和防火门的安装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诉状与其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于2009年1月15日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同时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是2009年1月,可见,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表为2009年1月。但从2009年1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这两年半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宜章县某综合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安装协议、付款申请书、领条,拟证明原告施工代表人之一林昌县与红都大酒店就增加工程签订了书面协议的事实,以及红都大酒店就增加的工程价款向林昌县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原告某消防服务公司广州花都分公司与被告宜章县某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相关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项目,3、承包某容,宜章县X区的宾馆和商住楼(含地下停车库)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火灾报某系统的安装调试、报某、验收;4、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包某全、包某量及报某、验收合格;5、安装要求:按甲方提供审批后的图纸施工。第二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0万元。第七条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安装的工程消防部门验收不合格,须整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其他内容见合同)。2009年1月15日,骑田花园1、2区建筑工程及自动消防工程经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复验合格后,被告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清价款170万元。原告依据10张《现场签单》,并单方制作《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书》,主张增加了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消防工程款。被告以已增加的工程包某在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内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增加的消防工程款485801.70元,利息150598.52元。

2011年8月5日庭审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追加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某消防服务公司广州花都分公司主张被告宜章县某综合开发公司需向其支付价款,应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需支付的数额。原告所提供的10张《现场签单》中,除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编号为001的《现场签单》有价款外,其他9张《现场签单》均没有价款,只有材料数量,不能证明支付数额。原告单方制作《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书》没有经被告宜章县某综合开发公司认可,不能证明支付数额。因此,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数额不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庭审后申请对其主张增加工程量的价值进行鉴定、追加被告,该申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对原、被告的其他争议,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评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消防服务公司广州花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4元,由原告某消防服务公司广州花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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