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2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效田、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冬季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收辣椒很赚钱,借我些钱做辣椒生意,赚喽钱给你分红,给你利息及“我装车急需用钱,给我汇钱”等为由,骗取梁某乙现金40万元,骗取梁某丙现金13万元,骗取胡某某现金33万元,骗取刘某某现金4万元(己还1.3万元),骗取马某丁现金23万元,张某戊现金12万元,张某己现金及衣物折款共计6.493万元。尔后,将所得赃款转作它用。为证明该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胡某某、刘某某、马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陈述;3、证人李XX、韩X、宋XX、马XX、董XX、康XX、郭XX、史XX、李XX证言;4、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多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借钱是和他们做辣椒生意,中间都给他们分红了,我没有诈骗他们,我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定性不当,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且在犯罪数额上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季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收辣椒很赚钱,借我些钱做辣椒生意,赚钱后给你分红,给你利息”及“我装车急需用钱,给我汇钱”等为由,先后骗取梁某乙现金40万元,梁某丙现金13万元,胡某某现金33万元,刘某某现金2.7万元,马某丁现金23万元,张某戊现金12万元,张某己现金及衣物折款共计6.493万元。尔后,潜逃至福建省厦门市,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因为做辣椒生意,欠梁某乙40万元、欠梁某丙13万元、欠马某辛的媳妇张某戊45万元、欠胡某某33万元、欠步行街卖衣服的张某己3万元现金,还有拿她的衣服。后来,我把一部分钱用到水利工程上,被人骗了,我想办法凑钱还给人家,争取得到从宽处理。
2、被害人梁某乙陈述,我和李某认识有三、四年时间了,在2009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甲跟我说一块做辣椒生意,让我出资30-40万元。后来我借给她40余万元,结果她也没有给我说在哪收的辣椒,我也没有见到她收的辣椒,我怀疑她是以收辣椒的名义骗我的钱,我就让她还给我钱,她以种种理由推脱,也没有还我钱。
3、被害人梁某丙陈述,李某甲借我13万元说是做蒜片生意和辣椒生意,给我利息,后来一直不给我利息,也不还我钱,我提出见她买的蒜片,她不让看,后来我和刘某某等人到慈圣找李某甲买的蒜片在哪里,也没有找到,钱也没有还给我。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李某甲的父亲李某民是我的学生,李某甲以做辣椒、大蒜生意为由,骗我33万元,我也没见李某甲收的有辣椒,后来找她还钱,人找不到,电话也联系不通,钱也没有还给我。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李某甲借我4万元是通过胡某某借的,后来还我1.3万元,还下欠2.7万元没有还,李某甲给我打的有欠条。
6、被害人马某丁陈述,李某甲分三次借我34万元,其中有李某甲预先支给我的好处费及利息,李某甲实际借我本金31万元。后来,还我现金28万元。
7、被害人张某戊陈述,李某甲借我钱时给我打的14万元的欠条,其中有2万元是利息,实际欠我现金12万元。
8、被害人张某己陈述,我和马某是通过她买我的衣服认识的,李某甲共借我现金3万元,在我门市部拿的衣服折款x元,共欠我x元。
9、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12月4日,听梁某乙说一个叫李某甲的借她40万元收辣椒,也没见她收的辣椒,后来找到她,她保证在2009年12月25日前还清,并且写了保证书,后来李某甲没有还梁某乙钱,人也找不到,电话也打不通。
10、证人马某辛证言证实,李某甲借我妻子张某戊12万元钱,我们和她不是合伙做生意,是她借我们的钱说做辣椒、大蒜生意,赚了钱给俺红利或利息,结果本金也没还。
1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给各被害人出具的欠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辣椒、大蒜为名,以入股分红,付高息等方法为诱饵,隐瞒事实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诈骗被害人的钱财,不构成诈骗罪,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以入股分红或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各被害人的信任后,向各被害人借取钱财,并出具欠条,该行为并非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其欠条仅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非是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合同。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