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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于2008年农历八月份我与被告订婚,通过媒人给被告见面礼1200元,交给被告的父亲彩礼6000元,订婚时送礼品价值近千元。订婚后,被告几次到我家,我及家人给她买衣服花几千元,平时我也按农村习俗去被告家瞧看。2009年正月十六商量好,给被告付某某及其父亲送彩礼x元,因付某某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腊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又给被告付某某4000元。但谁也没有想到,被告的真正目的是骗取婚姻,在俺家总共没待上十来天,尚未过真正的夫妻同居生活,被告于2010年的农历初一下午就不辞而别了。我和我的家人也到被告家找过她,但她的家人明知道付某某的去向却不告知俺,导致我人财两空,我找被告的父亲要彩礼时,被告的父亲说彩礼付某某存起来了。综上,我和被告付某某订婚期间按照农村习俗送给彩礼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数额巨大,因被告的反常行为迫使我解除婚约,且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导致我家庭困难。无奈之下,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2.要求被告退还财物或者折价5000元。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于2008年农历八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大礼6000元,于2009年正月十六商量好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x元,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九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并要求被告退还财物或者折价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付某全的诉讼请求并经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对原告给付某告彩礼款6000元及商量好时给付某告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退还彩礼6000元及商量好时的x元的诉讼请求,应酌定退还x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若被告付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08元,被告付某某承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朱向永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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