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沙某与被上诉人孟津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5年4月13日,沙某以某公司、刘某、闫战道为被告,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1万元。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2005)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闫战道赔偿沙某各项损失费用x.95元,减去已付4100元,剩余x.95元;二、刘某赔偿沙某各项损失费用9916.98元,减去已付7200元,剩余2716.98元;三、驳回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5)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2005)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战道赔偿沙某各项损失费用x.95元,减去已付3597元,剩余x.95;三、变更(2005)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赔偿沙某各项损失费用9916.98元,减去已付6697元,剩余3219.98元;四、某公司对刘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沙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10日,我院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8日,某公司与孟津县X乡X村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孟津县某公司王良供电所赵岭电工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赵岭村,工程内容为单层砖混结构、土建、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后,施工队由刘某负责进入工地,开始组织施工。施工队成员为民工,其中沙某也被雇主刘某雇佣。2004年12月12日,工程进入封顶上板阶段,施工队即租用闫战道的上板机往墙顶上灰板。其间刘某对施工队人员进行分工安排,沙某当时分工在下面捆灰板、推灰板。可沙某不听劝阻,上到墙上接板。在上板机上板过程中,由于上板机固定拉绳折断,灰板脱落,站在墙头上接板的沙某从墙上摔下致伤。
沙某受伤后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结算医疗费2994.10元。后转入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⒈胸1、2腰椎体骨折,并不全截瘫,⒉右锁骨骨折。住院14天,结算医疗费8261.40元。出院医嘱为: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⒉继续腰部制动,加强功能锻炼;⒊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05年4月20日,沙某申请伤残评定及继续治疗评估。沙某伤情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出具(2005)孟法技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沙某后期治疗费约需x元左右,由于沙某医疗尚未终结,故目前不宜做伤残评定。
沙某另提供出院后在孟津县公疗医院门诊治疗费用335元,孟津县王良卫生院治疗费用60.80元,王良乡王南胡坡论据花费证明(白条)375.50元。孟津县医药公司购药用费33元,除刘某、闫战道已付医疗费用外,沙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730.70元、误工费3077.50元、3485.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34元。
刘某认为,沙某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其间一个人计算,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每天应按2-6元计算,并称其已付给沙某7200元,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某公司同意刘某对沙某费用的意见。闫战道在原审庭审后质证中称,其在沙某住院时已付给沙某4100元,沙某予以认可。沙某受伤后,闫战道、刘某共支付x元。
另查明,沙某与其父母一起生活,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户主为沙某运及妻贾秀菊、长子沙某、孙女沙某君、沙某姐妹四人。
重审中,沙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沙某为八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沙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赔偿各项损失x.04元,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与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撤回对闫战道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在承包某公司王良供电站赵岭电工班建设施工中,租用闫战道的上板机,由于上板机拉绳折断,沙某被上板机致伤,作为上板机的所有人闫战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沙某撤回对闫战道的起诉,故闫战道应承担之责,应由沙某自负。刘某作为工程的承包者,租用安全系数较小的私人上板机,导致了沙某受伤后果的发生,因此也应对造成沙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受益人,把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施工队,本身存在过错,在施工中对沙某造成了损害,因此应对刘某承担之责负连带责任。沙某在施工中不听指挥,对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沙某之女沙某君系X年X月X日出生,是沙某受到损害一年半之后才出生,沙某主张沙某君的生活费用不予支持。在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某赔偿沙某各项损失费用x.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4元,已付9916元,剩余x.8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2490元,由刘某负担89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1596元,刘某承担596元,某公司承担500元,重审增加诉讼请求受理费3380元,其他费用1220元,共计4600元,刘某承担1380元,其余由沙某承担。刘某应承担的重审增加诉讼费。
宣判后,上诉人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是在从事刘某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的规定,我请求雇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我的权利,刘某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电业局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闫战道的上板机拉绳折断致我受伤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作为判决的理由,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程序认定案件事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与电业局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x.04元。
被上诉人电业局辩称:沙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沙某作为成年人,其明知刘某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仍在刘某组织的建筑工程施工队工作,在工作期间被闫战道的上板机致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闫战道作为上板机的所有人,其应对沙某受伤的后果负主要赔偿责任;而在再审期间,沙某撤回了对闫战道的起诉,故一审法院对闫战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沙某自负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刘某作为沙某的雇主,应对沙某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电业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受益人,其应对刘某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沙某在受雇佣期间不听分工造成的人身损害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由闫战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84元,并由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沙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上诉人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吴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