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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袁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设备公司支付: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8800元、支付停工留薪待遇6600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x.38元、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x.48元、一次性支付假肢费x元及假肢维护费x元、支付工资3850元、鉴定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9)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袁某到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工作,工资为42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10月23日,袁某在机加工车间内车床上打扫铁屑时,左手被轧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腕及手部损毁伤。袁某住院期间,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用1000元。2007年12月21日,袁某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4月25日,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孟)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袁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6月26日、7月30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某构成五级伤残,可配左手腕离断假肢,以上鉴定花费600元。双方就袁某的工伤待遇及假肢安装费用等事宜协商未果,2008年9月3日袁某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交通住宿费、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8800元、支付停工留薪待遇6600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安装假肢费等,共计x.50元。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孟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关系;二、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袁某伤残补助金6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8元及交通费94元,共计x.76元;三、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自2009年起为袁某每4年安装一次价格为8000元的左手腕离断假肢,每年定期维修保养一次费用为400元,直至袁某去世为止;四、袁某提出的要求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生活护理费6280.50元、伤残津贴x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及其他工伤待遇项目中不符合规定超出部分金额的申诉请求,因于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袁某不服该劳动仲裁,诉至法院。

庭审中,袁某放弃要求设备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就假肢安装相关费用问题主张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中腕离断假肢费用限额每年x元、每年5%的假肢维护费、3年安装一次标准计算假肢费用,对此设备公司不认可。袁某与设备公司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18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09)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⒈袁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肢半掌肌电假肢需x元,此假肢使用为四年;⒉袁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⒊袁某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⒋袁某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另查明,2007年度孟津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7.0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2007年3月到设备公司的前身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上班,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袁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事故伤害,属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设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关义务。袁某因工伤致五级伤残,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职工在岗期间工资计算12个月,袁某工资为420元/月,低于孟津县最低工资标准,按孟津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550元/月,应为66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袁某16个月的个人工资,袁某的个人工资为420元/月,其遭受事故伤害的时间的2007年10月,工资低于孟津县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其主张按照孟津县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88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袁某构成五级伤残,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袁某2008年9月3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与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08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16个月,应为x.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56个月,应为x.48元,根据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袁某五级伤残可配左手腕离断假肢的鉴定,袁某要求设备公司支付假肢相关费用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假肢安装、维修花费数额及支付方式,依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中腕离断假肢费用限额规定,参考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09)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根据本案实际及袁某的诉求,袁某可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肢半掌肌电假肢,费用限额x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该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计算假肢维修费用(600元/年),从2008年袁某自己安装假肢时起算,直至袁某去世为止,如袁某自己安装假肢,由设备公司为其支付x元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用2400元。袁某在庭审中放弃对设备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允许。袁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第、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作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设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袁某伤残补助金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8元、停工留薪待遇6600元,共计x.76元;二、设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自2008年起为袁某每四年安装一次价格为x元的左手腕离断假肢,并支付四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2400元,直至袁某去世为止,如袁某自己安装假肢,由设备公司为其支付x元假肢费用及四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2400元;三、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袁某承担510元,设备公司承担2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我于2008年9月3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与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7日才作出裁决,解除了我与设备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赔偿基数应按照2009年度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的赔偿基数按孟津县的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⒉我与设备公司对假肢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假肢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应一次性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改判第二项为设备公司一次性支付假肢费x元及假肢维修保养费用x元。

被上诉人设备公司答辩称: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关于工资问题,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中已得到认可。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7年3月份,袁某到设备公司上班,其虽未与设备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10月23日袁某在工作时左手被轧伤,应属工伤,应依法享受劳动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经鉴定,袁某构成五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袁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2007年度孟津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50元计算,认定袁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12个月工资计算为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6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为880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袁某于2008年9月3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08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个月。原审法院计算袁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48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袁某的假肢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中腕离断假肢费用限额规定,参照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09)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袁某可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肢半掌肌电假肢,费用限额为x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该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计算假肢维修费用(600元/年),从2008年袁某自己安装假肢时起算,参照我国现人均寿命为71周岁,如袁某自己安装假肢,每四年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用为x元,袁某的假肢更换暂计算13次,费用为x元,由设备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袁某。

综上,袁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设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袁某左手腕离断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保养费用x元。

四、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袁某承担1000元,设备公司承担2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某承担5元,设备公司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吴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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