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
被告人温某某,女,5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5日7时许,柘城县岗王某官庄村村民王某因琐事与村民冯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被温某某用烂酒瓶划伤,鉴定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蒋XX、蒋X、张XX、葛XX、王XX、冯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x元。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7时许,柘城县岗王某官庄村村民王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冯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被在冯某某家暂住的被告人温某某用烂酒瓶划伤右腿,经鉴定为轻伤,王某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273.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10年6月25日早上,冯某某、王某亮两口与对面卖饭的发生争吵、厮打,冯某某倒地后,对面那个女的用脚踢,当时用酒瓶子乱砸,我也用瓶子砸,我拿起一个烂的汽水瓶往冯某某那去拉架,我看对面那个女的一直打冯某某,我往她腿上划拉一下,本意是想吓她一下,结果划到了她的腿上,后来她的腿流血了,我就赶紧跑一边了。
2、被害人王某陈述:今天早上7点多钟,我和丈夫蒋某甲在中学门口卖饭,与对面卖饭的王某亮骂起来,他用酒瓶把我丈夫的头砸冒血了,王某亮的媳妇湘华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拉到她家卖饭的旁边,朝屋里喊了一声,从屋里出来一个女的,上身穿白衣服,就从地上拾起酒瓶朝我退上划了一下,当时感觉有点疼,后来发现有个大口子流了好多血。
3、证人蒋某甲证言:因为做生意与王某亮、冯某某夫妻有点矛盾,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们又吵了起来,王某亮掂个酒瓶砸在我头上,我俩就厮打在一起,我妻子和王某亮的妻子也打起来,我妻子被抓住了头发,这时在王某亮家做客的妇女,从地上拾个碎玻璃把我妻子的腿划伤了。
4、证人蒋某乙证言与蒋某甲的证言相一致。
5、证人冯某某证言:我丈夫王某亮和王某的丈夫打起来,王某去拉,我也去拉,王某就拽住我头发了,我的干妹温某某看见,就过来把我们拉开,拉开之后我看见王某的腿上有个大口子,冒血了。
6、证人吴某丙证言:2010年6月25日7点左右,学校门口卖饭的打起来了,王某腿上已经冒血了。
7、证人吴某丁证言:王某和一个穿白衣服的妇女,还有一个女的,他们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看见王某的腿冒血了,具体咋弄的没看见。
8、原告人王某的鉴定结论证实,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9、有关书证。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医疗票据一张,计款2273.5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超额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某赔偿原告人王某医疗费2273.5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0元(7天×4项×10元)共计269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