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勾某、常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涛、刘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审判长董菁
代理审判员刘冬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