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X区居民,现住陕西省乾县X区秦园招待所。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X村农民,现住兴平市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徐××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车瓜子,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x元货款,被告2010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辨状。
根据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同被告徐××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及原告诉称,本案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有,2010年11月份被告徐××在原告处购买了每包100斤的瓜子共计120包,每斤瓜子价格人民币4.3元,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为人民币x元,被告徐××于2010年11月23日给原告张××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
根据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与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以及原告诉称,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徐××是否将下欠原告的瓜子款人民币x元支付给了原告。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具2010年11月23日被告徐××向原告所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瓜子款x元。
本院当庭宣读2010年12月23日依照职权对被告徐××所作谈话笔录(笔录已附卷)。本院当庭又宣读了2010年12月30日给徐×所作的调查笔录(笔录已附卷),在该份调查笔录中徐×称,被告并没有将钱交给自己,称徐××所谈不是事实。原告对上述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认为,调查笔录中徐×说的很清楚,被告并没有将钱交给徐×,从而也不存在徐××将欠款交给了原告。对原告所举的欠条一份,结合本院同徐××、徐×的调查谈话内容,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徐××尚欠原告陈××瓜子款人民币x元,被告徐××并未支付给原告陈××,故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120包,每包100斤的瓜子,每斤瓜子价格人民币4.3元,货款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徐××于2010年11月23日给原告陈××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同被告徐××谈话时,被告徐××称已将下欠的x元货款通过其老乡徐×归还给原告,当时没有把欠条拿回来一事,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依照职权向徐×调查此事,徐×表示被告徐××没有将下欠陈××x元瓜子款给过自己,徐××所谈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购买瓜子,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下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偿下欠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95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为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