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教师,住(略)。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许某因他人洗澡争抢水龙头之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谢某某持铁耙打伤许某头部,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某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是在被许某等人殴打过程中防卫而致伤许某甲。其辩护人肖某某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请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湖南省沅陵县人)同为合力铁矿公司的务工人员。201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为争抢水龙头用水而与沅陵籍务工人员王某某发生矛盾,谢某某摔烂了王某某的水桶。公司管理人员杜茂华闻讯赶来劝解,平息了事态。晚饭后,王某某将谢某某与其争水之事告诉了许某等湘西同乡,许某等人便去工棚找谢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谢某某被打后跑到工棚后面的厨房,拿了一把铁耙在手,然后对赶来的许某打去,许某被击伤头面部而倒在地上,许某甲同乡向某某等人见状便对谢某某进行殴打。公司负责人闻讯赶来平息斗殴后将许某送往医院治疗。许某之伤经鉴定为:①左额叶脑挫裂伤;②左侧额、颞硬膜外血肿;③左眼眶粉碎性骨折,左额、颞、蝶骨骨折并颅内积气;④左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⑤头皮挫裂伤;该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谢某某之伤经鉴定为:①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②右腹壁裂伤,③右踝软组织挫裂伤,④头皮挫裂伤;该损伤为轻微伤。
被害人许某以在本案中人身受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与许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谢某某当庭赔偿了许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向某斌赔礼道歉,许某请求法庭对谢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明了2010年8月25日晚上在合力铁矿公司工棚,其与谢某某发生冲突并被谢某铁耙致伤的经过情况。
②证人许某乙、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8月25日19时许,他们与谢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谢某某用铁耙致伤许某甲经过。
③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8月25日晚他在合力铁矿公司的员工食堂内用铁耙打伤许某甲事实。
④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了许某、谢某某的伤情状况和程度。
⑤调解协议和兑现款收、领据,证明了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许某就民事赔偿的和解情况。
⑥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与他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的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肖某某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应免除处罚。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均反映,被告人谢某某是在跑离与许某等人的冲突现场后,持凶器对追来的许某进行打击,这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在伤害对方而并非阻止对方的侵害。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罗彩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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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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