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组农民,现住武功县X组娘家,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组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诉被告杨××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西安务工期间认识,2000年9月2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原、被告同居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1、女儿杨××及儿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状中讲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且被告在外打工,全部积蓄均在原告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杨××及儿子杨×自小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是由被告父母一手养大,子女只有随被告生活才有利于子女成长。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所讲的农用三轮车不是家庭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哥哥的,该车是在原、被告同居生活之前所购,原告掌控的存款应按份分配。
本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1997年底1998年初在西安打工期间认识恋爱,2000年10月25日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的户口现在被告父母家中,原告在被告所在村组没有承包地,原、被告同居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个孩子应如何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及同居后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均未出示证据。
本院当庭宣读2011年3月21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查询原告名下的存款的情况,查询显示原告在该行有存款1705元,本院还当庭宣读2011年3月21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查询原告名下的存款的情况,查询显示原告在该分社名下无存款,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在法庭查询时有存款,现该笔存款原告已用于生活。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谈到该存款现已花完,但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对原告所称的同居后共同存款1705元自己用于生活花完了一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名下现有共同存款人民币1705元予以认定。
经以上审理可以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1998年初在西安打工期间认识并恋爱,2000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无同居前财产,被告同居前财产有双人木板床某、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21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棉被一床、褥子一床(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床某、沙发一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同居后共同债权、无同居后共同债务。原、被告现有共同存款人民币1705元。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属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原告现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关于孩子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女孩杨××应由原告抚养,男孩杨×应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对对方抚养的孩子支付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关于同居后共同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自己应得的部分应予准许。同居后共同存款共同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杨××由原告赵××抚养,由被告杨××从2011年2月1日起每月付给孩子杨××抚养费人民币12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杨×由被告杨××抚养,由原告赵××从2011年2月1日起每月付给孩子杨×抚养费人民币12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对对方所抚养孩子于每年6月30日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
二、原告赵××、被告杨××可于每个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早8时至星期天晚8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一次。
三、被告杨××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双人木板床某、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21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棉被一床、褥子一床某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床某、沙发一套、棉被八床某被告杨××所有。
四、由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给被告杨××同居后共同存款人民币1705元的一半,即人民币8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