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13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下午13时许,在常德市X镇小园盘任某土鸡餐馆里打工的被告人任某与同在餐馆打工的任某某陪来访的表哥姚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该餐馆喝酒,被告人任某约喝了四两药酒。晚餐时又与任某某陪姚某某及朋友在该餐馆喝了两瓶重庆清爽啤酒。晚22时许,任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李某及任某某途经鼎城区X镇X路航道超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任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7.3mg/100mL。22时47分民警将被告人任某带至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抽血,7月13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任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1mg/100mL,系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车辆驾驶人查询清单、抽取血样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害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尚未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O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