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贾天涛、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份,郑州君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经销商齐某甲,为了感谢唐河县人民医院购买其经销的B超设备,并且让该医院能够继续购买其经销的设备及索要货款,到被告人党某家,送给党某现金3万元。党某将该款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2、2010年2月的一天,齐某甲为能继续让唐河县人民医院购进其经销的医疗器械,到党某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1万元。党某将该款用于家庭春节开支。
3、2009年4月份的一天,南阳市康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销商齐某乙,为感谢唐河县人民医院购买其经销的迈瑞麻醉机,并且让该医院能够继续购买其经销的设备及索要货款,到被告人党某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1万元。
4、2009年11月初,河南天润医用有限公司经销商杜某某,为让被告人党某能够及时与其签订尿有形成份分析仪购销合同,到党某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x元,党某该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5、2008年1月的一天,南阳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业务员陈某某,为了感谢唐河县人民医院购买其经销的药品,到被告人党某的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5000元。党某该款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
6、2008年1月的一天,南阳市冠宝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某某,为了感谢唐河县人民医院购买其经销的药品,到被告人党某的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3000元。党某该款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
7、2007年6月的一天,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为了能够在唐河县人民医院销售其公司药品,到被告人党某的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2000元。党某将该款用于个人娱乐消费。
8、2008年1月,南阳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党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购买其经销的药品方面给予的关照,到党某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1000元。党某该款用于个人娱乐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党某的供述,证人齐某甲、齐某乙、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秦某某证言,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均是我自己主动交代的,陈某某送5000元根本没有这回事,当时的供述是记错了;王某某2000元属礼金,王某是学医的,十年前就认识,一直关系不错,07年3月我由骨科主任升任副院长后搬办公室之际王某的礼金。且07年之后,王某某没在医院销过药。
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提出:1、侦查部门关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连续询问,变相体罚下违法取得,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罪证据使用;2、起诉书的第5笔即关于收受陈某某5000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客观常理,依法不能认定;3、起诉书指控的第6、第7、第8笔辩护人认为依法不属于受贿行为;4、起诉书指控的依法构罪的受贿行为,所有犯罪事实均系源于党某此前的主动交代,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属于自首。5、被告人又具有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6、被告人党某系南阳市学科带头人,先后获得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一系列专利证书,属于医学技术专业人才,建议法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理。
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王某某的证言、询问笔录、专利证书、荣誉证书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元月至2010年2月,党某先后收受齐某甲、张某某等人所送现金,具体事实是:
1、2009年1月份,郑州君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经销商齐某甲,为了感谢唐河县人民医院购买其经销的B超设备,并且让该医院能够继续购买其经销的设备及索要货款,到被告人党某家,送给党某现金3万元。党某将该款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2、2010年2月的一天,齐某甲为能继续让唐河县人民医院购进其经销的医疗器械,到党某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1万元。党某将该款用于家庭春节开支。
3、2009年4月份的一天,南阳市康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销商齐某乙,为感谢唐河县人民医院购买其经销的迈瑞麻醉机,并且让该医院能够继续购买其经销的设备及索要货款,到被告人党某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1万元。
4、2009年11月初,河南天润医用有限公司经销商杜某某,为让被告人党某能够及时与其签订尿有形成份分析仪购销合同,到党某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x元,党某该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5、2008年1月的一天,南阳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业务员陈某某,为了感谢唐河县人民医院购买其经销的药品,到被告人党某的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5000元。党某该款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
6、2008年1月的一天,南阳市冠宝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某某,为了感谢唐河县人民医院购买其经销的药品,到被告人党某的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3000元。党某该款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
7、2008年1月,南阳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党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购买其经销的药品方面给予的关照,到党某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1000元。党某该款用于个人娱乐消费。
另查明,2007年6月的一天,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为了祝贺党某升任副院长,在党某办公室搬迁之际,到被告人党某的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党某供述:
2008年10月份,我们医院招标购买了彩超2台,彩超应用3个月后,也就是2009年1月份的一天,经销商齐某甲到唐河我家中,给我两箱酒,并说了些感谢的话,临走时给我一个信封,里面有3万元现金。这3万元我个人消费开支一部分,剩下的在家里柜子上放着。因为我们医院购买了他的彩超,给我送钱是为了表示感谢,与我搞好关系,便于以后继续购买他公司的医疗设备和及时给付他的彩超款。
2010年2月份的一天,齐某甲到我办公室给我说了些感谢的话,想让我们医院继续购买他们的医疗器械,临走时给我一个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后他就走了。这1万元现金我家庭春节支出了。他给我送钱一是为了想和我搞好关系,便于以后继续购买他公司的医疗设备,二是对以前购买他的设备表示感谢。如果我不是院长,在采购医疗设备上给他帮不上忙,他肯定不会给我送钱。
2009年4月份,我们医院招标购买齐某乙麻醉机一台,一个月后的一天,齐某乙到我办公室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后他往我办公桌抽屉里放了1万元现金。这1万元用于我拿回家放到我卧室的柜子上面。因为我是唐河县医院院长,我们医院购买了他的麻醉机,所以给我送钱表示感谢,并想和我搞好关系,以后继续购买他公司的医疗设备和及时给付他设备款。在麻醉机招标前,齐某乙找过我让我帮忙购买他的迈瑞麻醉机,说迈瑞麻醉机质量好、价格便宜,我说可以。我以招标领导小组组长和专家评标小组组长的身份参加了招投标,招标领导小组组长和专家评标小组组长在招标中起组织、决定作用。
2009年11月份,我院购置河南天润医用技术有限公司全自动尿有形成分分析仪1台,设备运营后不久后的一天,经销商杜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感谢对我们公司的关照支持,今天来看看你”说完给我一个信封,我推辞一下就收下了,他走后我看看是4万元现金。这4万我拿回家放在我卧室的柜子上面。这台全自动尿有形成分分析仪是在郑州招的标。2009年10月下旬招标,河南天润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了,签有合同。医院和河南天润医用技术有限公司是在机器安装调试成功以后签订的合同。杜某某送钱,是因为我是唐河县医院院长,我们医院购买杜某某公司的全自动尿有形成分分析仪,杜某某给我送钱是为了让我们医院尽快和她签订合同,并和我搞好关系,便于以后购买他们的医疗设备。
2008年1月份的一天,永康医药公司药品经销商陈某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在药品购进上对他们公司关照不错等一些感谢的话,临走时给我了5千元现金,我推辞了一番,他放下这5千元就走了。这5千元钱我用于家庭日常消费了。因为我是唐河县医院院长,我们医院经常购买他们公司的药品,陈某某给我送钱是为了表示感谢,并想和我搞好关系,便于以后购买他们的药品。我主管药品采购后,让他们公司继续给我们医院供应了不少药品。陈某某送钱时,没有跟他公司结清药品款,在药品款支付时,需要我签字。
2008年1月份,冠宝医药公司药品经销商赵某某到我办公室说了一些感谢的话,临走时给我了3千元现金,我推辞了一番,他放下3千元钱就走了。这3000元钱我用于家庭日常消费乐,赵某某给我送这些钱是因为我是唐河县医院院长,我们医院经常购买药品,赵某某给我送钱是为了表示感谢,并和我搞好关系,便于以后购买他们的药品。我主管药品采购后,让他们公司继续给我们医院供应了不少药品。在药品款支付时,需要我签字。赵某某给我送钱时是,没有跟他公司结清药品款。
2007年6月份,济康医药公司药品经销商王某某为了感谢我们医院使用他们公司的药品到我办公室给我送现金2千元,这2千元我用于个人娱乐消费了。
王某某2000元属礼金,王某是学医的,十年前就认识,一直关系不错,07年3月我由骨科主任升任副院长后搬办公室之际王某的礼金。
2008年1月份,永康医药公司药品经销商张某某为了感谢我们医院使用他们公司的药品到我办公室给我送现金1千元,这1千元我用于个人娱乐消费了。因为我们医院经常购买药品,这些经销商给我送钱一是想和我搞好关系,便于以后购买他们的药品,二是因为我院购进他们的药品对我表示感谢,三是想让我院及时给付他们药品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甲证言: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给党某打电话说:过年了,给你弄两箱酒,然后党某从外边回到家里,我给他搬了两箱酒,一箱是五粮液,一箱是红酒,并放在他家院子里的一个储藏室里,在储藏室门口,我给他塞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大信封。他家在唐河县医院东侧大约1000米左右一个独家小院。我当时的原话记不清了,意思是过年了,给他拜个年,表示下心情。说着就把钱塞给他了。他推辞了一番就收下了。我以看望的名义给党某送钱,主要目的是一方面2008年唐河县医院从我公司购买了两台彩超仪,我对党某的帮忙表示感谢,另一方面,我听说唐河县院还要继续采购一批医疗器械,我给党某送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帮忙,在医院采购医疗器械,能继续购买我们公司经销的医疗器械以及继续要彩超款。党某是唐河县医院的院长,是医院的一把手,在采购医疗器械时,他有选择权和决定权,招标公司招标医疗器械时也要尊重医院的意见。党某知道我给他送钱的目的,在给他送钱之前,也就是2008年下半年,唐河县医院从我公司购买两台彩超仪后,我见到党某时给他说过。当时的原话记不清了,意思是唐河县医院能购买我们公司经销的医疗器械,多亏他帮忙,以后有机会让他继续给我帮忙,多买我公司的仪器。党某当时说,以后有机会肯定会帮忙的。给党某送3万元后,我曾多次找党某说过,医院如果需要购买医疗器械,多购买我们公司经销的医疗器械。他答应帮忙,唐河县医院2008年10月份,购买我们公司两台彩超,价值140多万元。在购买这两台彩超之前,我到唐河县医院找过党某,让他在购买彩超时对我们公司进行关照,他也答应帮忙。他具体怎么帮忙的,我也不太清楚,反正招标时我们公司中标了。送给党某的3万元钱,是我个人的钱,我是做生意的,平时身边带的现金就比较多。这3万元钱没有在公司账目有记载,我这是个人公司,没有建立账目。
2010年1、2月的一天,我到唐河县医院院长党某的办公室见到了他,我说快过年了,感谢你对我们公司的关照,今天过来看看你,以后需要购买设备了还要继续关照我们公司。临走时塞给他一个内装现金1万元的信封,他推辞了一番,我把钱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
我2007年至今分管业务、大型设备招标采购工作。在招标前,在我们院领导班子会议上,党某院长提出因为我们医院面向常规服务,使用中低档次的b超就可以了,班子会就通过了这个决议,然后b超科室的相关人员就根据这个决议制定了中低档次b超采购参数。参加招标的公司事前我不知道,招标的当天我才知道有三家公司参加招投标。这些公司是谁联系的我不知道。招标时间是是党某院长定的。有郑州君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还有科思公司和中惠公司参加的这次招投标。郑州君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两台145万元中的标。郑州君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中标后,我和他们经过商谈最后最后谈到两台143万,然后我向党某院长汇报,经他同意后,他委托我和郑州君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科思公司和中惠公司提供的b超都是中高档的b超,事先由我们党某院长提出了要求购买中低档b超的要求,也通过了班子会议决定,在招投标时只有郑州君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要求符合我们订立的标准,所以就中标了。这次招标是是医院内部组织的招标,党某以领导小组组长和评标小组组长的身份参加的招标。医院是院长负责制,他又作为领导小组组长和评标小组组长在招标过程中起领导和决定作用,经过评标专家评议后,由他拍板决定采购郑州君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经销的V3、P5两台彩超,然后由他委托我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2009年4月份,因为爆发手足口病,医院麻醉机不够用,麻醉科主任郭某某申请购买两台麻醉机,党某院长说先买一台试试性能如何,如果可以随标再买一台,院长党某指派我领着麻醉科郭某任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考察,考察回来后我俩向党某院长汇报,党某直接定了迈瑞这个品牌的麻醉机,我们根据这个品牌展开招投标。参加招投标的有上海佳仟公司,上海伊备公司,南阳市康德盛公司,南阳市安奥公司四家公司参加招标。是2009年4月份和呼吸机同一个招标会进行的招标,先招的呼吸机后招的麻醉机。最后是南阳市康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中的标。上海两家公司报的都不是迈瑞的品牌,南阳的两家公司报的都是迈瑞麻醉机,南阳市安奥公司有陪标现象,所以南阳市康德盛公司中标了。中标价16万8千元,经党某院长同意最后以16万元签订购销合同。2009年5月份医院又购买了一台麻醉机。这台麻醉机没有经过招标,党某院长指示我和南阳市康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联系,随标购买第二台麻醉机,经党某院长同意后以16万元的价格和南阳市康德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经使用科科长、设备维修科科长、我和总会计师签字,报党某院长签批,在签批后,付百分之九十的货款,剩余货款一年后付清。
2009年10月份,由于我们医院业务发展需要经科室申请,医院办公会研究同意购买一台原装进口全自动尿有形成分分析仪,经申请唐河县卫生局及南阳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批同意,由具有国际机电招投标代理资质的公司进行招标采购。我院委托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采购,2009年10月26日下达的中标通知书。河南天润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中的标。中标价是56.8万元。我参加了招标,但不是评委。中标通知书下达后,河南天润医用有限公司经理杜某某来医院签合同,党某院长不同意以中标价签合同,并指示我、主管财务的杨某和副院长、化验室主任秦某某和杜某某谈价钱,谈到53万元并赠送UPS电源和一台打印机。给党某院长汇报后,党某院长仍不同意签合同。10月底杜某某把尿有形成份分析仪送到唐河县医院后,杜某某又多次找我和党某院长要求签订合同,我就多次给党某院长汇报,党某长不同意签合同。11月初,杜某某又找我和党某要求签合同,党某说先把机器安装好,合同随后再说。机器安装后,杜某某又多次找我和党某院长要求签合同,我给党某院长汇报他都不同意签订合同。11月13日杜某某再次来到医院找到我说:“党某不在办公室”,要求我签合同。我给党某院长打电话请示说杜某某又来了要求签合同,咋办,党某说:“你给她签吧。”我说:“签什么价格”党某说:“签53万”。随后我就和杜某某签订了全自动尿有形成份分析仪购销合同。我是主管设备的副院长,但党某是医院一把手、法人代表,医院所有合同必须经他同意并受委托后才能签订。(杜某某多次找你和党某要求签订合同,党某都不同意,为什么11月13日杜某某找你和党某,价格还是53万党某就同意签合同了),我不清楚。
3、证人杨某某证言:
(关于参加彩超采购评标专家组的情况)
4、证人周某某证言:
(关于采购彩超的招投标情况同刘某某),是由党某拍板决定采购郑州君华的两台B超的。
5、证人齐某乙证言:
2009年4月份,唐河县人民医院从我公司购买了一台迈瑞麻醉机,设备安装调试以后,为了感谢党某院长的关照和要设备款,我于2009年5月份的一天,到党某的办公室说“麻醉机的事情你招呼得不错,表示感谢,说完往他办公桌的抽屉里放了一个信封,里面是我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钱。他在唐河县医院三楼院长办公室。我给他送钱,主要是对他购买麻醉机表示感谢,另一方面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能够继续购买我们经销的医疗器械,再者为了要麻醉机的钱。
6、证人郭某某证言:
2009年4月份,因为爆发手足口病,医院麻醉机不够用,我们科室申请购买两台麻醉机,党某是以招标采购领导小组组长和评标专家小组组长的身份参加的招标,他作为我们医院一把手和招标领导小组组长、评标专家小组组长,在招标中起组织、决定作用。最后是南阳市康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的标。上海两家公司报的都不是迈瑞的品牌,不符合党某长招标前定的品牌,南阳的两家公司报的都是迈瑞麻醉机,从两家公司投标文件看他们属于陪标,所以南阳市康德盛公司中标了。这台麻醉机购买以后,科室的麻醉机还不够用,我向副院长刘某某汇报,刘某长说得请示党某长,我和刘某某一块到党某长办公室请示党某长,党某院长说科室需要就买,后来我有手术就走了。2009年9月份医院又购买了一台麻醉机。这次购买的还是迈瑞的麻醉机和上次买的麻醉机一样。购买这台麻醉机是谁联系的我不知道。这台麻醉机没有经过招标,怎么购买的我不知道。不经过招标购买麻醉机,党某院长有决定权。
7、证人秦某某证言:
(医院与杜某某签订合同情况)
8、证人陈某某证言:
我所在的南阳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西药、中草药,我负责公司药品的市场销售。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到唐河县医院副院长党某的办公室见到党某说:“党某长今年对我们公司生意招呼的不错,今天来看看你,表示一点心意”。说后我掏出事先准备好装有5000元钱的一个信封放到他办公桌上,党某推辞一下,我把信封放下就走了。给党某送5000元钱,是因为党某是唐河县医院主管药品的副院长,2008年唐河县医院购进我们公司药品比较多,我给他送钱是对他在购进我们公司药品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另外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继续购买我们的药品。我们把经营的符合河南省招标目录的药品种类报给唐河县医院的药械科长、主管的副院长、院长,然后由他们决定我们公司供应药品的种类。给党某送钱是想让他多选择我们公司供应药品种类,多让我们公司送一些利润大的药品。送给党某的钱是我个人的钱,平时推销药身上带的有现金。我为公司推销药品,公司给我提成,所有对外联系费用都是我自己出。
9、证人赵某某证言:
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到唐河县医院党某院长的办公室,说:党某长今年招呼的不错,一点心意表示感谢。党某推辞一番,我把装有3000元钱的信封放下就走了。给党某送这些钱,是因为党某是唐河县医院主管药品的副院长,我给他送钱是对他在以前购进我们公司药品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另外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继续购买我们的药品。他们医院在省药品招标目录选择采购药品,我们把经营的符合招标目录的药品种类报给唐河县医院的药械科长、主管的副院长、院长,然后由他们决定我们公司供应药品的种类。给党某送钱是想让他多选择我们公司供应药品种类,多让我们公司送一些利润大的药品。送给党某的钱是我个人的钱,我是做生意的,平时身边就有现金。
10、证人王某某证言:
王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在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2007年6月份的一天,我到唐河县医院副院长党某的办公室见到党某说了一些客套话。说后我掏出事先准备好装有2000元钱的一个信封放到他办公桌上,党某推辞一下,我把信封放下就走了。因为党某是唐河县医院主管药品的副院长,我给他送钱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继续购买我们的药品。我们把经营的符合河南省招标目录的药品种类报给唐河县医院的药械科长、主管的副院长、院长,然后由他们决定我们公司供应药品的种类。给党某送钱是想让他帮忙多选择我们公司供应药品种类,多让我们公司送一些利润大的药品。送给党某的钱是我个人的钱,平时推销药身上带的有现金。我推销药品,利润是我自己的,所以费用都是我自己出。
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所书证言:2007年夏春之间,我为了感谢党某以前对我的帮助,(他任骨科主任期间,由同学介绍认识,曾给我很多帮助),趁他搬新居时候送过去2000元礼金(在他医院办公室)表达乔迁之喜。2007年之后我就未给唐河县医院再供药。
2010年10月31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马柯对王某某询问笔录:我与党某认识,我们是老朋友,党某在当唐河县医院骨科主任时,我给他们医院供药,2002年就认识了,距今有8-9年了,我们关系不错,我的高中同学是他在南阳医专的同学,平时我们以同学关系相处,因党某任科主任时,帮我介绍认识医院领导,当时我给医院供药,他的介绍给我供药提供了方便,是对我的帮助,我为此一直心存感激,以前没有机会这次乘他搬家给他送礼,以此表示谢意。2007年下半年之后,因产品滞销,我就不再为唐河县医院供药了。
2010年12月1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询问笔录:我给党某送钱一是表示党某之前对我帮助表示感谢再一个是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继续购买我们的药品,这是我给党某送钱的本意。
11、证人张某某证言:
2008年1月份,我到党某的办公室,说“今年招呼得不错,非常感谢”,然后我给他了一个信封,装着1000元钱,他推辞了一下,我放下钱就走了。因为党某是院长,我给他送钱表示感谢,另外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继续购买我们的药品。
三、相关书证
(1)郑州君华公司与唐河县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
(2)唐河县人民院研究彩超会议记录及相关招投标材料
(3)郑州君华于唐河县医院来往账目及相关材料
(4)齐某乙于唐河县人民医院签订的麻醉机订货合同
(5)唐河县人民医院采购麻醉机的会议纪要及招投标材料
(6)康德盛公司与唐河县医院来往账目及相关材料
(7)杜某某从商业银行取款的对账单及现金支票
(8)河南天润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与唐河县医院签订的购买全自动尿有形成份分析仪购销合同、安装报告及招投标材料
(9)天润公司与唐河县医院现金来往材料
(10)党某身份证复印件
(11)唐河县人民医院事业法人证
(12)党某任命文件、干部简历表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辩护人提出侦查部门关于党某的有罪供述系违法取得,不应作为本案定罪依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5笔陈某某送的5000元不存在,经检察机关补充证据证实,该笔受贿事实,既有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又有行贿人陈某某的证言在卷,且能相互印证,故党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党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第7笔王某某2000元应属礼金的辩护意见,因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均证实2007年王某某已与党某认识5-6年,平时以同学相称,关系一直不错,王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是在得知党某搬家(调整办公室)时送的,故综合党某的辩解理由、王某某送钱的时间、目的以及2007年党某确系因职务变动调整办公室的事实,党某的辩解符合实情常理,本院予以采信。2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党某的受贿数额为x元。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有犯罪事实均源于党某此前的主动交代,属于自首。经查,本案侦查机关已于2010年5月14日调查齐某甲时已发现党某的受贿事实,而党某是在2010年5月16日才如实交代了全案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党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党某在办案机关仅掌握部分犯罪事实情况下,如实主动交待了其他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党某表示愿意退赃,庭审后主动全额退出赃款,悔罪态度诚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蔡军
审判员:杜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