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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郑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出租汽车西旅分公司司机,住西安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西安市X区xxx,住西安市X区X路xxx。

委托代理人曾xx,女,西安市X区xxx,住西安市X村xxx。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沃尔玛超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xx与被告郑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其与被告郑xx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年还款……。之后被告郑xx又因急用向其借款1500元。其因急用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xx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xx辩称,其夫郑xx第一次实借原告4万元,1万元为一年利息。第二次又借1500元属实。但郑xx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自2011年11月出外至今未归。该款应由郑xx负责偿还。其无能力也不同意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xx在2011年11月底以要账名义,离家后至今未归。被告郑xx在离家前,向被告李xx说明借原告4万元,1万元为利息。另借原告1500元。原告承认上述二被告的说法。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1500元,诉请归还本息。不主张利息。同时查明,2011年元月13日,被告郑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欠原告5万元,期限一年,如期不还,用房子还款(抵押)。审理中,被告李xx收到本院送达给二被告的起诉书副本后,接到被告郑xx给双方共同居住的家里打固定电话时,被告李xx将原告起诉的内容及本院安排的开庭时间明确告知了被告郑xx。被告郑xx之母李xx,与被告李xx同居在一套住房内,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但在本院安排的开庭时间,被告郑xx未到庭。庭审中,被告李xx表示,被告郑xx不仅借原告款,还在外面另借他人有多起债务,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念及夫妻感情,还替被告郑xx偿还了部分债务,现再无能力替被告郑xx偿还借款。因被告郑xx未到庭,被告李xx不愿意还款,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xx向原告借款1500元,要求归还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款4万元本金,应当归还原告。约定一年1万元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xx以被告郑xx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由其还本付息,因被告郑xx未到庭证实,原告坚持二被告归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41500元(其中4万元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郑xx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林娜

代理审判员赵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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