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飞车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X。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XXX,经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男,西安飞车王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XXX。
被告XXX。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以下简称XXX)、XXX(以下简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及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XXX驾驶陕x号轿车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房村附近向右变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XXX驾驶的陕x号客车相撞。其系该客车乘客,两车相撞致其受伤。其经某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事故发生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47.87元、误某1.4万元、护理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其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同时认为陕x号客车对该事故亦有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XXX辩称,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但陕x号客车与原告已形成服务合同,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XXX辩称,陕x号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愿意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给原告相关赔偿。
经某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2时5分许,被告XXX驾驶陕x号轿车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房村附近时向右变道与同向行驶XXX驾驶的陕x号客车相撞,致该客车上乘客原告XXX受伤。该事故经某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董志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治疗。2011年9月22日,又转往西电集团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0月9日出院。原告因治疗共住院20日,产生医疗费6747.87元,其中,被告XXX支付3000元,其余3747.87元系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评定,同年12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而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某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市昆仑医院、西电集团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6747.87元的医疗费,其中被告XXX已垫付3000元,该3000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其余3747.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某期限从其住院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误某以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9115.08元。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其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一个月,护理费以本地一般护理标准即每日60元计算,共计18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30元计算,共计600元。原告主张270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共计36490元。原告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自愿放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以上费用共计52952.95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被告董志宏系陕x号轿车实际驾驶人及使用受益人,其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负担原告800元伤残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英琪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2952.95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英琪伤残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X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68元,被告XXX承担767元。被告XXX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同创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