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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住所地临武县X区。

负责人唐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王某某申请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武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临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临武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2月13日,合某庭对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临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晚19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S32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武水镇X村路段向左转弯时,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黄程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王某某叫来若干村民将两台摩托车搬走,故意破坏现场。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共花去医药费6117.63元,其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某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152.78元,二轮摩托车损失3500元,合某99652.78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失76807.58元及二轮摩托车损失3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孙某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城镇户籍;

2、购车发票两张,拟证明财产损失情况;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人身损害事实的存在和鉴定花去1200元;

4、孙某清户籍资料,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

6、医疗发票、病历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医疗费5985元,鉴定费300元;

7、庭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

8、临武县中医院证明,拟证明后期治疗费需要9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并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2、事故发生系原告超速行驶所致,对临武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应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9、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10、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属原告重新起诉的案件;

1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

12、摩托车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是在右边刮到被告的车;

13、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受伤后花去医药费180元;

14、临武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合某;

15、证人王某才、王某国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没有破坏事故现场。

被告临武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被告王某某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根据车辆损失照片分析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责任核实;3.请法院不采信原告孙某在湘雅二医院所作的九级伤残结论;4.原告孙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当再单独计算。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某诉请。

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临武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6、保单,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某关系。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是两回事,不能合某审理;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医药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后期治疗必须由司法鉴定确定,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临武支公司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的损失应按480元计算;对证据3认为应以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必须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是被原告追尾,不存在全部责任;对证据6只认可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632元,其他费用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孙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9、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来源不明,不认可;对证据13认为不能体现证人身份,不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5认为证人的当庭证词与交警的问话笔录不一致,是被告和证人一起移走的车辆。被告临武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孙某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临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郴舜峰司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并当庭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孙某对此证据的分析意见无异议,但对适用依据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在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告已经申请了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应采纳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临武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临武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了郴科诚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被告临武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采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5、6、X号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9、10、X号证据,被告临武支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及郴科诚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据6中有4427元的医药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是必须购买之药,故关于该药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证据2系原告于2000年购车发票,但不能证明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由其叔父孙某清抚养成年,孙某清系原告养父,此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孙某清之间形成收养关系,故不予采纳;证据8系临武县中医院于2010年8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之伤尚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该证明没有医师、药师签名,缺失形式要件,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湘雅二医院在2011年4月对原告的康复治疗费评估约为2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中的摩托车照片没有拍摄时某,且不能证明车身痕迹系本案所涉事故形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因被告王某某没有提起反诉,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5系证人王某才、王某国当庭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村民,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纳。本院在本次审理中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作出了(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郴舜峰司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综合某证,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6日19时45分,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24线(略)路段,向左转弯进入太和村时,与原告孙某无证驾驶并搭乘案外人黄程竹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叫来本村村民将两台摩托车搬走,破坏了事故现场。原告孙某当天被送入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9日出院,孙某垫付医药费1690.6元。2010年10月10日,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案外人黄程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某委托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12月30日,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郴舜峰司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孙某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对郴舜峰司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1年3月30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正司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左侧第2、3掌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011年4月2日,原告孙某自行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程度及评估后期医疗费用。2011年4月1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某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康复治疗费约需20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2011年5月24日,原告孙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临武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月6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郴科诚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左手第2、3掌骨骨折,现左手功能丧失12%,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孙某系城镇人口。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临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日零时某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某。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2011-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165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和财产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临武支公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认定。

一、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受伤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案外人黄程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破坏事故现场某申请证人王某才、王某国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王某某是同一村X村民,其证明力小于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临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临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临武支公司以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损失认定问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孙某的损失有: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原告孙某主张医疗费5985元,本院对其在临武县中医院治疗时某付的医疗费1690.6元予以认可。原告在药店购买的3757元药品无有效证据证明是必须购买之药,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提供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支付医药费670元,因该证明不是正式的收款凭证,且发生在原告孙某出院之后,本院不予支持。

2.误某。误某自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8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孙某的定残日为2010年12月30日,即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作出郴舜峰司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之日,误某时某为136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某参照2011-2012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6518元计算,每天为45.25元,经计算为6154元(136天×45.25元)。原告主张其误某17693.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131.4元(16565.7元×20年×10%),对原告孙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313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孙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造成了精神的损害,本院予以支持。

5.护某。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告孙某未提供其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护某为84.66元/天,本院不予采纳;其护某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误某45.25元/天计算,护某天数为4天,经计算护某为181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元(12元×4天)。

7.营养费。原告孙某主张营养费48元,但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孙某自行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去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孙某自行承担。

9.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孙某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是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为100元。

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孙某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可待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

11.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证据,被告临武支公司自认摩托车损失为480元,因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临武支公司自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自认也不对被告王某某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主张财产损失费3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某1738.6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某、交通费合某44566.4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亦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伤残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抚慰金、护某、交通费)44566.4元、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38.6元,合某463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原告孙某负担132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本德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人民陪审员邓凌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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