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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新乡X区化纤厂家属院西门外南某十米处因交通纠纷与庞XX发生争吵,争吵中耿某某一脚将庞XX踹倒,庞XX倒地时右手着地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庞XX右手所受损伤系轻伤,属九级伤残。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耿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耿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暂存款30000元。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庞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庞XX全部损失共计78000元。和解之前,被告人耿某某已付被害人庞x元,剩余75000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交纳的赔偿款30000元由被害人领取,剩余45000元被告人在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庞XX出具谅解书,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参加庭审。被告人耿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市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X、赵某、耿XX等人证言、被害人庞XX的陈述、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保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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