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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联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鼎盛天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北京市X区五棵松正大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北联建筑工程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玉庆,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盛天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北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联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鼎盛天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天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张某庆、解春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方玉庆,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联建筑公司诉称:原告北联建筑公司与被告鼎盛天顺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鼎盛天顺公司作为承租人承租原告北联建筑公司的塔吊用于大兴宏伟建筑公司工地施工。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日。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x元,建筑工程结构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该建筑工程结构施工已于2009年7月21日完工,延长使用6个工作日也早已到期。但被告鼎盛天顺公司仍拖欠原告北联建筑公司租赁费x元。原告北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盛天顺公司支付原告北联建筑公司租金x元,利息x元;2、诉讼费由被告鼎盛天顺公司承担。

原告北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吊设备使用通知书、塔吊停工通知、2009年2月25日北京宏伟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永华南里项目部张某猛出具的证明、2009年8月7日塔吊报停单、建筑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建委查询设备拆卸备案登记、建委网站设备总信息查询、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北京德润鸿轩物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北京陇东锐通运输户情况说明、塔吊司机的运转记录、通话记录单。

被告鼎盛天顺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北联建筑公司提供的关于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和原告北联建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这个事情被告鼎盛天顺公司不知道。原告北联建筑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在该份合同中代表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签名的人,被告鼎盛天顺公司不认识;2、原告北联建筑公司和被告鼎盛天顺公司之间没有确认单,原告北联建筑公司起诉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

被告鼎盛天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对原告北联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建委查询设备拆卸备案登记、建委网站设备总信息查询、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北京德润鸿轩物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北京陇东锐通运输户情况说明、塔吊司机的运转记录、通话记录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对原告北联建筑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代表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的签字人樊艳芳不是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的员工,合同上的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盖章是否是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公章所盖无法确认,本院限定期限要求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回去核实,并释明其如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原告北联建筑公司与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原告北联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编号为海•x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原告北联建筑公司应于2008年5月15日之前将租赁设备送至大兴宏伟建筑公司工地;二、原告北联建筑公司保证提供的租赁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且经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和市建委检测合格,技术性能良好;三、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日,租赁期限自原告北联建筑公司正式交付租赁设备之日起算,至被告鼎盛天顺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北联建筑公司要求归还租赁设备之日止;四、租金为每月x元,自原告北联建筑公司正式交付租赁设备时起算,最终结算以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实际使用时间为准,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月30日折算日租金,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工程停工期间的租金计算方法为因工地原因收50%,奥运期间不计费;五、租金支付方式:每月支付50%,结构完工三个月内付清。

对原告北联建筑公司提供的海•x塔式起重机的使用情况和报停情况,原告北联建筑公司陈述上述协议签订后,其按照约定2008年5月15日将设备运到工地上的,2008年5月29日安装完毕,2008年6月13日经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塔吊于2008年10月4日开始运转使用,2009年1月15日停工,2009年2月14日开始复工,该工程结构施工于2009年7月21日完工塔吊报停,报停后又使用了6个工作日的塔吊配合楼顶施工。原告北联建筑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x元租金的计算方法为2008年10月4日塔吊开始运转计算到2009年1月15日计3个月12天,从2009年2月14日复工计算到2009年7月21日计5个月8天,另塔吊报停后又工作了6个工作日计6天,以上共计8个月26天,原告北联建筑公司实际计算8个月24天,每月租金x元×8个月=x元,加上每月租金x元÷30天×24天=x元,共计x元。原告北联建筑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x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09年10月22日计算到2010年10月22日为1年,2008年8月29日发布贷款年利率为6.66%,x元×6.66%=x元。

原告北联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所述塔吊设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塔吊设备使用通知书、塔吊停工通知、2009年2月25日北京宏伟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永华南里项目部张某猛出具的证明、2009年8月7日塔吊报停单,上述材料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但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对原告北联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设备拆卸备案登记、建委网站设备总信息查询、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北京德润鸿轩物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北京陇东锐通运输户情况说明、塔吊司机的运转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北联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报告》,是上述双方签订的2008年5月5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编号为海•x塔式起重机安装在永华南里小区X#楼(该工地双方确认为宏伟建筑公司工地,上述2008年5月5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设备送至“大兴宏伟建筑公司工地”)后,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检验时间为2008年6月9日,设备检验结论为合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起重机到一个工地安装完毕后都要出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是在起重机在工地安装完毕后出具的。根据该检测报告,本院认定原告北联建筑公司已经在2008年6月9日前按照2008年5月5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将编号为海•x塔式起重机安装宏伟建筑公司工地上,2008年6月13日经检测合格可以使用。

原告北联建筑公司提交的北京市X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设备拆卸备案登记显示京HD-x(即为海•x)塔式起重机在永华南里小区工程因使用完毕于2009年8月25日进行拆卸。结合原告北联建筑公司提交的北京陇东锐通运输户情况说明、塔吊司机的运转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北联建筑公司已将海•x塔式起重机在2008年6月9日前安装在大兴宏伟建筑公司工地上,2008年6月13日经检测合格该起重机可以使用,该起重机直至2009年8月被拆卸一直安装在大兴宏伟建筑公司工地上。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证,对原告北联建筑公司陈述海•x塔式起重机的使用情况和报停情况,因被告鼎盛天顺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北联建筑公司陈述向其出具盖上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的公章的本案所涉《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接待原告北联建筑公司的人都是冯建国,原告北联建筑公司认为冯建国就是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的人,一直与冯建国联系要租金,原告北联建筑公司提供了其单位员工与冯建国2010年9月26日通话记录单,证明其曾向被告鼎盛天顺公司要所欠的租金。被告鼎盛天顺公司认可该份通话记录单的真实性,并表示其认识冯建国,但认为冯建国不是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的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联建筑公司与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北联建筑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塔式起重机的义务,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租金。对被告鼎盛天顺公司认为原告北联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认可与原告北联建筑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其与原告北联建筑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另原告北联建筑公司陈述向其出具盖上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的公章的上述合同及接待原告北联建筑公司的人都是冯建国,其一直与冯建国联系要租金,因被告鼎盛天顺公司未提交相关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鼎盛天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北联建筑公司主张某求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给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支付50%,结构完工三个月内付清”,被告鼎盛天顺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北联建筑公司租金构成违约,对原告北联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鼎盛天顺公司给付利息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鼎盛天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北联建筑工程公司租金二十一万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鼎盛天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北联建筑工程公司利息损失一万四千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鼎盛天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张某庆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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