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毕业于河南南阳医专,毕业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承诺可以帮助我安排到医院工作,向我索取介绍费x元,后来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我至今未能上班。当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介绍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我向信阳市Im河区公安分局报案,后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给我写下x元欠条,并承诺2009年11月底还清,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刚毕业于河南南阳医专等待就业,被告称可帮助其安排到医院工作,并向原告索取x元介绍费,但是过后,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不予退还,于是,原告向信阳市Im河区公安分局报案,后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给原告写下x元欠条,并承诺2009年11月底还清,当原告追要时,被告仍不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帮助原告到医院就业,并向原告收取了介绍费,其即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帮助,没有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在公安机关处理时,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说明其已认可双方的债务关系,在其约定的时间内仍不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