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河北省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北京打工,在打工期间,发现被告不愿和原告说话,因此两人常生气,一闹就是几天谁也不理谁。2010年2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一人外出打工,2010年3月28日原告无奈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对被告很关心,被告对原告也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被告出现经济困难,有债务,原告怕无力偿还,才想离开被告。请法庭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与被告共同努力克服困难,被告相信,日后生活会改观的、债务是能够清偿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月订立婚约,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锁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5月7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多体贴被告,被告应多关心原告,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为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