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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尹冲、乔某某、台彪、乔某晓(均已判刑)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新野县X镇X村小学附近,发现从湖北方向驶来三辆由甘肃省张掖市X村民边××、边××、边××、张××等人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尹冲、乔某某等人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阻碍收割机通过,并强行向机主索要现金,遭到拒绝后,吴某某伙同尹冲、乔某某等对边××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边××、边××、边××、张××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尹冲、乔某某、台彪、乔某晓的供述,被害人边××、边××、边××、张××的陈述,证人张×、史××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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