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上林县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林县X镇X村弄里山。
法定代表人韦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先知,广西众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忠诚,广西林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西上林县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惠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先知、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刚、覃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民营企业,2001年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取得广西上林县三鑫三黎铅锌矿的采矿证。2006年前原告已先后掘进了六条矿井(窿道)进行采矿。由于在管理上不够了解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有关管理规定,故于2006年2月10日与被告签订《广西上林县三鑫三黎铅锌矿三号井合作采矿合同书》,把该矿的三号井交给被告采矿及管理。原采矿证有效期限为2004年至2007年12月,2008年开始续办采矿证,2009年12月12日取得延办新采矿证。2009年6月由于被告在未取得新采矿证情况下将该矿井又转让给他人经营管理,此后,频发矛盾。原告方知道后,给被告发出《通知》责令停止违法施工。原告方经学习并经矿产管理部门指正,得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作采矿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按程序报请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为此,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原告主动提出终止合同。但被告不愿协商解决,故意躲着不露面,却委托他人来交涉,但委托手续不合法又没有特别授权条款。因此,在与被告无法协商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广西上林县三鑫三黎铅锌矿三号井合作采矿合同书》无效,判令原告收回该三号井的采矿经营管理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上林县三鑫三黎铅锌矿三号井合作采矿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关系违反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2、广西上林县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法人身份;
3、工商登记电脑单,证明事项同上;
4、广西上林县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明亮镇三黎三鑫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明采矿权人是原告;
5、《通知》,证明被告将该矿转让给第三人罗宝生等人开采后未依法开采,被告接到通知后不理睬原告的意见;
6、《关于凌某某要继续开采施工三黎三鑫铅锌矿三号窿二号南的问题答复》,证明原告给安监局的答复中已指出转让行为违法,不同意被告继续给罗宝生开采。
原告对其主张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清理设备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证据5《通知》后,被告的弟弟凌某举签字确认收到通知并列出原告提供物品的清单;
2、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报告,
3、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呈报意见,
4、原告给南宁市公安局的报告,
以上证据2~4证明被告违法开采、制造矛盾引起群众不满上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广西上林县三鑫三黎铅锌矿三号井合作采矿合同书》合法有效。首先,合同双方主体合法。原告是具有采矿资质的合法主体,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其次,合同内容合法。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证件并派一名人员负责生产,被告负责三号井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管理;安全生产事故的经济责任按双方所占的比例承担;双方的股份,第一阶段原告占10%,被告占90%,第二阶段原告占15%,被告占85%。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都是属于采矿合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转让采矿权内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类案件应适用法律法规,不应适用国土资源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我国允许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原告所称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得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不设立新的法人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只需去相关部门备案。原告是一个合法的具有经营资质的主体,因此,双方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
1、对原告的证据5、6和补充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材料系原告方自己所写,不符合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2、被告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设备清单中签名的凌某举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该单据只是写了设备的名称、规格和数量,而设备的权属、清点设备的目的、清点设备的时间及这些设备与本案是否有关等问题,均无法确认,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3、对原告的补充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从内容上看,这两份证据只是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对采矿造成的污染及矿区安全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和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是成立于2001年的企业法人,依法取得了广西上林县X镇三黎三鑫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林县三鑫三黎铅锌矿三号井合作采矿合同书》,被告出资与原告合作开采该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职责主要有:负责出资办理矿山开采各项合法手续证件,以及矿山开采设计与生产队、乡、县办理各项手续;负责协调与当地群众、政府有关部门的各种关系,确保开采工作正常进行;负责派一名管理人员参加生产和销售管理。被告的职责主要有:支付合作资金26万元给原告;负责自交接起矿山所需的一切投资;全权负责矿山三号窿的一切生产、经营、产品销售管理;负责该矿区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管理,安全生产事故的经济责任按双方所占的股份比例承担(被告采出的矿,按时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06年2月~2007年2月,原告占10%,被告占90%;第二阶段,2007年3月起,原告占15%,被告占85%)。合同有效期限以采矿证有效及延续办理取得的有效期限为准,或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作资金26万元,双方合作开采至2007年2月。此后,因采矿许可证到期,原告办理续办手续,双方合作处于暂停状态。2009年原告取得续办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此后,双方未能继续合作开采经营。
本院认为:签订《上林县三鑫三黎铅锌矿三号合作采矿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拥有该矿的采矿权,被告投资与原告合作开采该矿三号井,属《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合作开采经营。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规定可知,合作开采矿产资源但未设立合作法人的,应将合作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不强制要求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未设立合作法人,该矿的采矿权仍为原告所有,双方没有报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未违反规定。如双方未将合作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则应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提供的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报告和呈报意见,也未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矿产资源合作开采关系违反规定。据此,原、被告签订的《上林县三鑫三黎铅锌矿三号合作采矿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但2009年原告取得续办的《采矿许可证》后双方未能继续合作开采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双方合作的矿井转让给他人经营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双方未能进行合作开采经营是因为被告违约所致。原告续办的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以采矿证有效及延续办理取得的有效期限或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为准,因此,合同书尚在有效期限内。现原、被告未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被告亦要求继续合作经营。因此,原告要求收回三号井的采矿经营管理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上林县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广西上林县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惠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