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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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侯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周利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及被告人侯某乙的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伙同李财纪(“阿纪”,在逃)、杨昆(“阿昆”,在逃)、潘金灿(“阿灿”,在逃)、“阿祥”(在逃)在郴州市区租房,吃住在一起,几人密谋四处踩点盗窃机动车辆。为此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俩先垫付x元购买一台白色金杯海狮牌(12座)面包车充当作案交通工具,携带扳手、起子、自制六角扳手、喷漆等作案工具在安仁县、茶陵县、郴州市区、107国道耒阳路段多次踩点,大肆盗窃机动车辆,共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偷车时并没有撬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每次作案前都是由赵某甲负责踩点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某丙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侯某乙在本案中应系从犯,首先,被告人侯某乙是在被告人赵某甲的提议下,由于家庭贫困才走上犯罪道路的;其次从分销比例来看,侯某乙每次得赃少,且销赃也是由赵某甲联系的;再者,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乙认罪态度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提供其他同案犯的信息资料,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犯罪前表现较好,且本案造成的损失较小。基于上述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侯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伙同李财纪(“阿纪”,在逃)、杨昆(“阿昆”,在逃)、潘金灿(“阿灿”,在逃)、“阿祥”(在逃)在郴州市区租房,吃住在一起,几人密谋四处踩点盗窃机动车辆。为此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俩先垫付x元购买一台白色金杯海狮牌(12座)面包车充当作案交通工具,携带扳手、起子、自制六角扳手、喷漆等作案工具在安仁县、茶陵县、郴州市区、107国道耒阳路段多次踩点,大肆盗窃机动车辆,共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在亲友的帮助下,已退赃x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7、8月份期间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两人驾驶金杯海狮面包车从郴州出发,沿107国道到耒阳,经安仁县灵官庙,沿途踩点,后凌晨4点多钟在安仁县X镇S212线茨冲路X路边饭店的泥坪上发现一台白色双排座工具车。该车系永安公路指挥部承建老板侯某丁所有。随后由侯某乙望风,赵某甲用自制六角扳手撬开车门,捅进点火钥匙,发动车子,将车盗走。事后赵某甲一个人将该车销赃到广东省惠州市,卖得赃款2800元,除去开支,赵、侯某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侯某丁的陈某证明,2008年夏天,侯某丁的工具车晚上停在S212钱龙海茨冲路段的三标工区门口被盗了。该车是2008年4月份以朋友杨柏平的名义在法院购买的,当时以x元买的,牌照是湘x,丰田牌小货车。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3、(略)人民法院变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害人侯某丁被盗车辆的所有权情况。

4、作案工具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是扳手、起子、自制六角扳手、喷漆。

5、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6、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2008年8月底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事先踩点,在郴州市X路X巷子里,发现一台灰色长安牌面包车。次日凌晨2点多钟,由侯某乙望风,赵某甲用自制六角扳手撬开车门、点火钥匙,发动车子,两人把车子直接开回安仁县X乡侯某乙家中。二、三天后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两人驾驶从郴州偷的面包车从侯某乙家中出发,途经安仁县X镇X村甲背组三南公路边的刘某家时,发现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四进档)停止屋前水泥坪上,赵某甲用自制六角扳手撬开车门,侯某乙剪断点火线再接上,赵某甲发动车子。然后两人一人驾驶一台面包车,直接开到广东省惠州市销赃,从安仁县X镇盗窃的面包车卖得赃款3800元,从郴州盗窃的面包车卖得赃款2500元,除去开支,两人各分得2000元。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面包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戊陈某证明,2008年农历8、9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把通用五菱小型面包车停在自家屋门前的水泥坪里,然后就出去玩了,第二天早晨五六点钟的时候回来发现车不见了,才知道车子被盗了。并证实车子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为x,是四个前进档,白色,2006年1月花x元买的,当时大门的门手柄被人从外面用绳子绑住了,从里面打不开门。

2、安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4、作案工具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是扳手、起子、自制六角扳手、喷漆。

5、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6、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三、2008年9月10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伙同广东人“阿昆”、“阿灿”、“阿祥”溜到郴州市X路龙泉市场燕子小区,盗窃事先踩好点发现在燕子小区物业管理执勤亭前何某某的一台12座白色金杯海狮牌面包车。侯某乙和“阿昆”两人先用六角扳手撬开车门,并发动车子,后侯某乙和“阿昆”把车子直接开到广东省惠州市销赃,在途中将车子拉了缸,卖得赃款2800元,除去开支,五人平分。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杯面包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10日早上8时30分许,何某某起来发现其停放在龙泉市场燕子小区门口的湘x金杯车被盗了,并证实该车是当年3月份从一朋友手上花x元买的,发动机号x,车架号为x。

2、安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何某某被盗的金杯面包车价值x元。

3、现场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4、作案工具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是扳手、起子、自制六角扳手、喷漆。

5、被盗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害人何某某所有的被盗机动车的基本信息。

6、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7、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四、2008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两人驾驶从郴州买来的金杯海狮牌面包车从郴州出发,沿107国道两侧四处寻到作案目标。次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在107国道耒阳市灶市X路段谢某某门前的沙子坪上发现一台北京福田牌时代金刚农用车(车牌为:湘x),赵某甲用自制的六角扳手撬开车门,侯某乙接好点火线,然后由赵某甲掌握方向盘,侯某乙中后面推车,将车子发动。后赵某甲一个人将这辆车开回到豪山乡X村赵某组其弟赵某己家,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赵某己。2009年12月21日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时代金刚农用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谢某某发现停在自家门口的车牌为湘x绿色北汽福田汽车被盗了,被盗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是“x”,时代金刚的低速自卸货车,是以x元的价格买来的,发票上的价格是x元。

2、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明,赵某己从被告人赵某甲那里买了一辆时代金刚牌货车。2009年农历9月初,赵某己的哥哥赵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把他那辆蓝色的时代金刚货车卖给他,赵某己同意,并说好价格是x元,然后赵某己汇了4000元钱,9月20日,赵某甲开车从广东惠州回来经过宜章时出了车祸,赵某己到后修车花6500元,两人说好修车费抵买车钱,即赵某己付了x元,还欠x元。车开回后,停在赵某己家里,赵某甲告诉赵某己,车子是从衡南那边偷来的,叫他不要把车开到衡南那边去。

3、安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谢某某被盗的时代金刚农用车价值x元。

4、现场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车概貌。

5、被盗车辆的销售发票、完税证明等资料证明,被害人谢某某被盗机动车的基本信息以及该机动车的被害人谢某某所有。

6、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于2009年11月26日从李银妹处扣押时代金刚农用车湘10-x一辆,并于2010年1月29日将车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7、作案工具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是扳手、起子、自制六角扳手、喷漆。

8、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9、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五、2008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侯某华(侯某乙之弟,在逃)驾驶他们买的金杯海狮面包车,从竹山乡侯某乙家中出发,途经安平到茶陵境内伺机作案,晚上12时许,三人在茶陵县X乡X村X组陈某某家(安仁至茶陵公路边)屋前发现一台小型北京福田牌时代金刚农用车(车牌为:湖南x),且车头朝马路方向,被告人赵某甲砸碎车窗玻璃,并用六角扳手撬开车锁,侯某乙接好点火线,由赵某甲掌握方向,侯某乙在后面推车,将车子发动。随后赵某甲一个人开车,准备开到广东省惠州市销赃,后开到耒阳三都镇路X路边田中,赵某甲弃车逃跑。案发后第三天陈某某自己从耒阳将车追回,翻车造成损失二万余元。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时代金刚农用车的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陈某茶陵县X乡X组,证实了其所有的福田牌490型农用车被盗的事实。①陈某110报警是他被盗一辆农用车,损失价值4万多元。②昨晚2008年9月28日七、八点钟陈某把车停在大门前,车尾靠大门,车头向着大路,早上接到其妈妈电话,说门前的农用车不见了,陈某来看到停车的地方有被打烂的车门玻璃。被盗农用车是去年花x元买的,北京牌农用运输车,蓝色,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车辆型号为x-2,约七成新,上户为湘x。③其被盗的农用车于2008年9月30日在耒阳东湖镇X村找到了,当天早上,陈某友张水林说他于2008年9月27日晚11点多钟从深圳回茶陵路经耒阳地段时,看见陈某农用车在路上行驶,陈某与派出所的民警去查找,在耒阳市X镇X路段找到车,翻在田里,现拖回来了。

2、证人陈某徕的陈某证明,陈某徕与陈某某是邻居,2008年9月28日早上,陈某床听到陈某某的妈妈说陈某某开的农用车不见了,陈某某从其岳父家回来说他昨晚把农用车停在他家前面,不久他们看到放农用车的地方有打烂的玻璃,知道有人把车偷走了。陈某晚十点钟还看到车在,该车是陈某某花4万多元钱买的北京牌农用车,约七成新。

3、安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某某被盗的时代金刚农用车价值x元。

4、现场子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车概貌。

5、被盗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等资料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被盗机动车的基本信息以及该机动车的为被害人陈某某所有。

6、被盗抢机动车查获撤销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车辆被盗后在耒阳市X乡X组找到了其被盗车辆,该证据和二被告人供述的盗窃该车后又丢弃的事实相吻合。

7、作案工具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是扳手、起子、自制六角扳手、喷漆。

8、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9、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机动车辆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侯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在亲友的帮助下,已退还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甲、侯某乙连带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已退赔的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周利琴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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