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审理终结。
原告述称,原告是再婚,1972年经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婚前原告有一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共同生活中被告时常无故找茬,打骂原告,原告身上多处留有伤疤,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农历12月6日结婚同居生活,原告是再婚,有一儿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吉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吉某某。婚后因家庭锁事曾生气,打架,2008年春,原被告的孩子分家另过,原告随长子生活,被告随次子生活,距今已两年,原告以被告仍欧打原告且教唆次子给原告闹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结婚近三十年且有三个子女,均成家的成家立业的立业,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且分居已二年,但是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定破裂。常言道少年夫妻老来伴,希望双方都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互敬互让,为建设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中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请求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