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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同时代理高某某、赵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商丘市X路西段。

代表人杨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孟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管理人员。

上列当事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某某同时代理原告高某某、赵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与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诉称:2007年1月27日,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因乘坐原告交运集团公司名下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李某新之父母李某某、赵某某,与李某新之妻高某某及其子女将交运集团公司诉至法院,经审判、调解交运集团公司赔偿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及其子女各项损失x元。其中支付现金x元,另将应由华安财保公司理赔的16万元转让给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但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至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华安财保支付原告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事故理赔款16万元。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赔偿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及其子女各项损失x元的主体是商丘交运集团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而非交运集团公司;商丘市中级法院调解书中被保险人交运集团公司并没有承担责任,保险人华安财保公司最多以梁园区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承担4万元赔付金;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不是适格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辩争议焦点:1、原告方主体是否适格;2、要求被告赔付16万元有否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7年2月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4、被保险人为交运集团的华安财保《保险单(抄件)》。

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安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29条显示: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以…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旨在证明,保险人华安财保公司应以被保险人交运集团公司偿付的金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认可,称未见到过。

经本院核实,被告所交《华安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在国内网站上确有公开发布,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未参与该保险合同的签订,但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一方在购买该险种时应该了解。故本院对双方所交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7日,豫x号客车驾驶员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某新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之父李某某、母赵某某、妻高某某、子李某某、女李某某将豫x号客车车主司某、登记车主交运集团、车辆管理人客运公司及商丘交运集团客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七公司)诉至本院,经审判本院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司某赔偿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交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8元;客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交运集团在收取管理费x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客运公司赔偿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各项损失30.8万元。其中已付0.8万元,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现金14万元,下余16万元由华安财保直接支付高某某等。本案立案前,原告方曾多次向华安财保主张权利未果,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司某是与客运七公司签订《班线经营合同》从事客运活动的,客运七公司改制前隶属交运集团,改制后隶属客运公司;该豫x号客车以登记车主交运集团的名义在被告华安财保投有《国内水路X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560万元,司机全责免赔20%;保险期间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9日。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中有“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以…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之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保险金16万元;由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领取。二、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交运集团承担750元,被告华安财保承担1000元。”调解书送达前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反悔。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保推出的《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为配合各地出台的旅客运输承运人强制保险法规的出台,为在中国大陆境内合法从事营业性水路、陆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交运集团是因为系被保险车辆豫x号客车的车辆挂靠经营管理者客运七公司的主管单位、登记车主才成为被保险人,随着企业改制,客运七公司已经隶属客运公司,附随的保险利益也应随之转移。虽然该转移未对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与保险合同及时变更、批改,但该转移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人华安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对此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客观明知。从立法目的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需变更车辆保险合同,其宗旨在于,方便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是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华安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虽然本次事故交运集团公司没有直接承担责任,但其改制后的下属客运公司承担了管理者的赔偿责任。故客运公司应享有理赔的相关权利。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客运公司赔偿豫x号客车上死亡乘客李某新亲属各项损失30.8万元,并约定:其中16万元由华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低于本院判决的数额,且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该数额的计算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虽然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被保险人交运集团与客运公司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均同意将理赔款项直接支付受害人亲属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应属债权转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该债权转移自通知债务人华安财保时生效。本案立案前,原告曾多次向华安财保主张权利,庭审前,华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同意支付交运集团公司、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保险金16万元;由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领取。应视为已完成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所以,本案诉讼费也应有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相关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各项赔偿金1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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