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54年。
被告禹州市第二耐火材料厂。
代表人胡某某,男,该厂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禹州市第二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经营的耐火材料厂因经营需要于2003年向原告订货,当时口头协商,货到付款。原告当时将货物送到被告处时,被告胡某某提出资金困难,以后再付,原告只好同意,在长达六年时间里,被告胡某某仅支付少部分款项,其余一直未付。2008年12月9日,双方清算后,被告胡某某以向原告借用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此后一直未还款。2009年6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要款,当即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一万元,同年7月30日前付一万元,余款于2009年8月10日前付清。如果不能支付,被告同意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并可以同时向被告主张实现本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以上债务并由禹州市第二耐火材料厂提供担保。上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清偿欠款x元,利息损失x元,共计x元,被告禹州市第二耐火材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损失至2009年8月3日为x元,以上欠款及利息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胡某某、禹州市第二耐火材料厂均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其借到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三、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对x元债务由被告胡某某分期偿还和由被告禹州市第二耐火材料厂的财产作担保的事实。
四、禹州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档案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禹州市第二耐火材料厂的基本情况和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供给被告胡某某耐火材料,尚欠x元货款未付,2008年12月9日被告胡某某以借用现金的方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未及时清偿,2009年6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以2008年12月9日的借据为凭,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x元,7月30日前付x元,余款于2009年8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还款,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以其个人经营的禹州市第二耐火材料厂的财产提供担保,担保期至欠款还清之日,担保范围含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和被告胡某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有担保人禹州市第二耐火材料厂的印章及担保单位负责人胡某某签字。约定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被告禹州市第二耐火材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后仍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以其个人经营的禹州市第二耐火材料厂的财产作担保,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利息损失为x元,现原告起诉主张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x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利息损失x元(自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共计x元。被告禹州市第二耐火材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