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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15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2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到荣昌县X街道许家沟一招待所附近,将失主石某停放在公路边的皮卡车内的得力牌HSZ型x金属手拉葫芦盗走,并藏匿在附近一垃圾站内。当日,失主石某将该金属葫芦找回。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属葫芦价值1222元。

2011年9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荣昌县X街道许家沟农贸市X巷子口,将被害人杨某抱住强行拖入巷子内,扯断被害人杨某皮带,将其腰包内的现金200元抢走。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款挥霍。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因诈骗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告人李某在荣昌县拘留所主动向荣昌县公安局民警交代了其盗窃失主石某金属葫芦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3日,被害人杨某就自己被抢一案向荣昌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杨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估价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个人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诈骗被行政拘留,执行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所得现金200元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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