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光山县X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南向店乡政府对面从事餐饮业,被告及其计生办一直在原告饭店就餐。2001年6月13日,被告派乡干部肖某超、张瑞清二人向其借款x元,后归还3000元,余欠x元至今未还;2004年8月25日,其与乡计生办结算伙食费时,计生办欠其伙食费5623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归还1500元后,余欠4123元至今未还,两笔合计x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由南向店乡计生办出具的借条一张;
2、由南向店乡计生办扶匡新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对借款x元一事属实,但计生办已于2004年还款x元,于2007年3月份又还款3000元,余欠x元;对欠伙食费5623元及已偿还1500元,余欠4123元一事无异议,两笔合计共欠x元,请求缓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乡政府对门从事餐饮业期间,被告于2001年6月13日向其借款x元,于2004年偿还x元,于2007年3月25日偿还3000元;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伙食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5623元欠条一张,于2009年元月24日还款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上约定有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未约定期限,2004年第一次偿还借款x元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从该日起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X乡政府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x元的违约金自2004年12月30日起算至2007年3月25日止;本金x的违约金自2007年3月2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光山县X乡政府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4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