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26日。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欣(另案处理)等人在霍庄村羊场附近截住郑某某、高国振、韩宝平,以郑某某抢他们的生意为由,对郑某某、高国振、韩宝平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击打郑某某的头部、腹部,致郑某某脾脏摘除。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郑某某的腹部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欣(另案处理)等人在霍庄村羊场附近截住郑某某、高国振、韩宝平,以郑某某抢他们的生意为由,对郑某某、高国振、韩宝平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击打郑某某的头部、腹部,致郑某某脾脏摘除。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郑某某的腹部损伤为重伤。
另查,1、2009年11月4日,经许昌县司法局灵井司法所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2、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我和朱广帅、马建江在灵井马庄装土,看见李某欣和一个开三轮的在撕扯,因为李某欣是给我一块儿拉土的,我们三个就跑过去,李某欣说:“就是他们干咱的活。”我上去就朝那个人身上打了两拳,那人没吭声,这时他们那边又过来一辆三轮车,李某欣朝那人后脑勺扇了两巴掌,我过去朝那人身上打了几拳,说:“俺干的活叫你们抢了.”一会儿郑某某开着三轮车过来了,我说:“你这‘货’才抢我们的活。”郑某某说不是他联系的,是尹明江和彪联系的。我没理他,李某欣朝他脸上扇了两巴掌,我上去拽住郑某某的头发,往他身上捶,郑某某当时坐在三轮车上躲没还手,我主要打他的上半身,打了有一分钟左右,我又上去朝他胸口打了两拳,打了以后,我让郑某某给尹明江、彪打电话,他没喊过来,后来他们的人都走了。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09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我跟高国振、韩宝平几个人往灵井马庄送土,走到马庄路口时,看到李某某、李某欣用三轮车挡在高国振、韩宝平的车前头,我开车过去后,车堵在那儿,李某欣朝我头上扇了一巴掌,李某某朝我肚子上打了八九拳,我赶紧朝副驾驶位挪,李某某又绕到副驾驶那儿拽我头发,朝我脸上打了几拳,这时和我一块拉土的韩福德过来了,李某某又跑过去打韩付得,他把韩付得从车上拽下来,把他打倒。
3、证人李××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了二人殴打郑某某等人的事实。
4、证人高××证言:2009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我和郑某某、韩宝平、韩付得用三轮车往霍庄拉土。走到养羊场那时,李某欣先用三轮车挡住我们的路,后来李某某等十来人围过来。李某某先打我的肩部和胸部,又打韩宝平的头,后来又开始打郑某某,李某欣用手扇郑某某的脸,李某某拽住郑某某的头发,打郑某某的头几拳,之后,又从副驾驶位那抓住郑某某,用拳头打郑某某的头、胸口、肚子好多拳。
5、证人韩××、韩××等的证言与证人高××的证言一致。
6、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7、协议书、收到条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8、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