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韩某甲之父。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乙、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韩某甲在滑县X镇玩耍,因身上无钱,产生抢劫之意,并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当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滑县X镇老汽车站处乘坐由被害人任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假称其欲前去滑县长途汽车站乘车,当车行至滑县新区小转盘附近时,被告人韩某甲对被害人说自己没有钱,被害人任XX即将车停下要求被告人下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韩某甲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欲向被害人任XX要钱,遭到被害人任XX的反抗,并将其制服,后被告人韩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及提取说明,被告人韩某甲的学生基本情况表,滑县X镇X村人口受教育情况登记表,被告人韩某甲家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献波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