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男,36岁。
被告常某某,男,29岁。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X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焦作市山阳区X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墙南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被告张某某、被告墙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常某某与原告下属单位周转材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钢模板、回形勾、钢管、扣件等材料出租给张某某、常某某使用,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止,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材料的数量及其单价,同时还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合同的管辖地。在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墙南村民委员会提供了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合同约定的材料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常某某,但两被告到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并且拒绝返还周转材料。截止2010年7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8元,违约金x.45元。故此,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8元及其违约金x.45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08年9月3日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材料费x.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租赁站向我明确表示,只要把租赁物返还,此事就算了结,所以我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墙南村民委员会辩称:1、担保书中明确载明:只对支付租金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关于材料损失、违约金等的担保约定。2、2008年9月2日的担保书没有经过答辩人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担保书盖章也无村委会盖章工作记录,完全系个别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私自行为。3、根据我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涉及村民利益,村民委员会必须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本案的担保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该认定为无效担保;4、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是担保法规定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法,所以担保应该无效。5、退一步假设担保有效,因为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仅仅是租赁费,答辩人也只应该承担租赁费的担保责任,对材料损失、违约金等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墙南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2、该案的担保范围是否约定不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担保关系;2、担保书,以此证明墙南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3、领料单,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从原告租赁站将租赁的材料领走;4、张志强欠租赁费清算表,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欠租赁费x.8元,应支付违约金x.45元;5、租赁材料价格表,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租赁的材料价值x.65元;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墙南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X号、X号证据认为,担保书中明确载明,只对租金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关于材料损失违约金等的担保约定。另外,担保的主体不合法,担保应无效,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墙南村民委员会虽然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日原告下属单位周转材料站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张某某、常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下列周转材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从2008年9月2日起到乙方结清经济手续后终止本合同。在租赁期间,下述周转材如有损坏、丢失,乙方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乙方交纳押金后方能办理材料租用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结算后,扣除材料维修费,报废及丢失材料赔偿后,押金余额全部退还乙方,押金按财务收据为准。乙方如需延期使用时,须征得甲方同意,办理顺延手续。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所租材料转租、出卖或作抵押。所租材料租赁时间、材料维修、数量,以领、退料票为准。合同履行当中,乙方必须每个月25日前来甲方对账。交纳当月租金(现金或银行转账)。如乙方欠缴租金,应每天向甲方支付千分之四违约金。双方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租赁材料明细:钢模板200平方米,日租单价0.30元;回型勾2000个,日租单价0.005元;阳角、固定角50米,日租单价0,50元;钢管1000米,日租单价0.015元;十字扣500个,日租单价0,01元;丝杠500个,日租单价0.20元;燕卡500个,日租单价0.01元;竹架板50个,日租单价0.25元。同时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转材站:张某某、常某某在你站租赁周转材,我单位愿给张某某、常某某提供担保。如张某某、常某某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我单位与张某某、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止五年内。合同签订当天,张某某、常某某将租赁的材料取走,截止2010年7月2日共欠租金x.8元。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除违约金部分,其他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既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属于事业单位和法人的分支机构,担保法也没有禁止村民委员会担任保证人。因此,根据民事领域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民法原理,墙南村民委员会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书约定被告“张某某、常某某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墙南村民委员与张某某、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对担保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对担保范围的约定,该担保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墙南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墙南村民委员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租赁、违约金之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租赁物原告列出的价格,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常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x.8元,违约金x元。
三、被告张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不能返还照价赔偿租赁材料损失x.65元。
四、被告焦作市山阳区X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二、第三条债务与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承担3438元,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焦作市山阳区X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党生
审判员韩贵
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