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蒋某某。
被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广西融水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倪某、欣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柳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宏黔和人民陪审员张志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某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倪某及被告欣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被告蒋某某到原告处古亭山小青木材加工厂向原告购买一批桉木板材,并要求原告送货至被告欣成公司处。2008年11月6日和2008年12月9日原告分五次送给被告桉单板,共计货款x元,被告方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讲过一段时间待加工后就付货款给原告。之后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蒋某某、倪某给付原告部分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倪某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x元,被告欣成公司对被告蒋某某、倪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蒋某某、倪某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2、木材检尺单5份;3、被告欣成公司的工商查询单1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倪某和欣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倪某辩称:原告所请货款x元属实,但是货款应由第三被告欣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欣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所请没有异议,倪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法律后果应由欣成公司承担。
被告倪某和被告欣成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蒋某某在答辩期满后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1份以及合伙联营合同书1份。对于蒋某某提交的合伙联营合同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欣成公司提供桉单板。2009年6月13日,被告倪某以及被告蒋某某共同写下尚欠货款x元的欠条交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索,三被告仅于2009年8月给付原告部分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倪某原系广西融水富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倪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合伙联营合同书1份,约定倪某与蒋某某联合出资x元,共同经营广西融水富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经营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联营合同书还对合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28日,广西融水富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融水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欣成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材,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欣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倪某作为欣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蒋某某作为欣成公司的共同合伙经营人,二人均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上述债务并承诺还款;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倪某辩称其是代表欣成公司履行职务,原告货款应由欣成公司承担。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倪某不仅是欣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其与被告蒋某某合伙经营欣成公司,故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对经营期间欣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倪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欣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所诉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融水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某某、倪某共同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融水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倪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柳毅
代理审判员秦宏黔
人民陪审员张志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