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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赵某甲诉赵某乙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诉称,2004年我给唐河县渔种场建筑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渔种场拖欠我工程款x.62元,并于2004年12月3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3月份,我的妻子张礼群委托赵某乙代理诉讼,并将国营唐河县渔种场所出具的欠条原始件交于赵某乙用于诉讼之用。2007年7月16日,赵某乙与我妻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当时我在外地打工),借用我的姓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我的债权转让于赵某乙,我知此事后,多次找赵某乙追要欠条原件,赵某乙不予退还,也多次找公证处要求处理此事,公证处多次与赵某乙协商未果,《债权转让协议》未得到我的同意,协议内容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国营渔种场也没有支付欠款凭证下的款项,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解除合同,赵某乙返还渔种场给我出具的欠款原始凭证并承担损失及诉讼费用。

赵某成就此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2004年12月31日国营唐河县渔种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该欠条原件在赵某乙手中);2、2007年7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3、2007年9月20日公证书;4、2010年3月12日唐河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

赵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赵某甲为国营唐河县渔种场(下称渔种场)承建渔池及附属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渔种场欠赵某甲工程款x.62元,给赵某甲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7月,赵某甲之妻张礼群委托赵某乙代理诉讼,将国营唐河县渔种场出具的欠条原件交于赵某乙。并与赵某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赵某甲,受托人张礼群,乙方赵某乙,因唐河县渔种场欠甲方肆万玖仟捌佰捌拾陆元陆角贰分工程款和叁万元借款,经甲方多次追要,渔种场不予给还,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上述二笔债务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乙方享有该二笔债权的全权处理权,甲方不得干涉;二、乙方十天内支付给甲方肆万玖仟捌佰捌拾陆元陆角贰分现金,及甲方在人民路信用社抵押(压)贷款的房权证;三、代理费用另外协商;四、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上述两笔债权标的额的20%作为违约金;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机关存档一份,本协议自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甲方赵某甲,张礼群,乙方赵某乙,2007年7月16日。”该协议于2007年9月20日在唐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赵某甲对债权转让协议上赵某甲的姓名及指印称不是自己签署和加捺,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至今赵某乙未予履行,赵某甲多次找赵某乙追问此事和追要欠款凭证,赵某乙未履行协议内容也未退还原始凭证。2010年3月12日唐河县公证处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我处于2007年9月20日根据唐河县X乡X村民张礼群和唐河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赵某乙的申请,为其办理了(2007)唐证民字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公证。根据协议的约定,赵某乙应在公证后十日内付给张礼群转让给其债权款项及房屋所有权证,但协议到期后,张礼群自2007年至今多次到我处反映赵某乙不履行协议的约定,要求我处出面帮助其解决,我处也多次进行协调,但因赵某乙多次承诺履行协议,迟未兑现,故至今调解无果,情况属实,特此说明,唐河县公证处,2010年3月20日。”渔种场欠赵某甲的工程款至今也未予支付。赵某甲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赵某乙退还渔种场出具的欠条原始凭证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赵某甲提供证据及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2004年,赵某甲给国营唐河县渔种场建筑鱼池及附属工程,拖欠工程款x.62元,给赵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7月16日张礼群以赵某甲名义与赵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赵某甲和张礼群多次要求赵某乙履行协议内容或退回渔种场给赵某甲出具的原始欠条凭证,赵某乙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也未退回欠条原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赵某乙已违约致使至今未实现合同的目的,赵某甲与赵某乙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甲与赵某乙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协议)予以解除;

二、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甲返还国营唐河县渔种场给赵某甲出具的欠条原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曹建国

代理审判员蒋瑗瑗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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