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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港美酒店公司诉被申请人毕某撤销仲裁裁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港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X村X街X号中国人民大学西区食堂。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毕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北京港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美酒店公司)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5日,海淀区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港美酒店公司一次性给付毕x年8月16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工资差额2281.4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0.37元,合计2281.84元。

港美酒店公司不服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海淀区仲裁委的裁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立案、交换证据、开庭通知,就缺席裁决,违犯法定程序;海淀区仲裁委裁决依据的证据未经过查证属实,违犯法定程序;海淀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没有仲裁员签名,所有仲裁员的名字都是打印上去的,严重违犯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毕xx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毕xx在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31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772.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93.17元。港美酒店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毕xx的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港美酒店公司在仲裁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港美酒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申请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仲裁机关的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港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北京港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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