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依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X路X号。
授权代表布赖恩•A.米勒,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于2011年2月23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爱依斯有限公司(简称爱依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见下图)系爱依斯公司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基础注册国为美国,基础注册日为2006年10月13日,爱依斯公司在第39类“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输送”服务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
引证商标(见下图)系第(略)号图形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4月1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某服务为第39类“汽车运输、贮某、液化气站、运输”。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8年6月10日,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爱依斯公司不服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外文“x”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设计风格、造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39类“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输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液化气站服务在服务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在类似服务上分别注册使用某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39类“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输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39类“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及其蒸汽的输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爱依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输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液化气站”服务均是为工业、生活提供能量输送服务,两者属于类似服务,而爱依斯公司主张两者供应的能源不同,消费对象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申请商标指定的电力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液化气站服务均为提供能源输送的服务,但两者的服务项目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相关公众显然能够对二者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进行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无需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二者指定使用某服务已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爱依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极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申请商标申请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服务为第39类“电力供应服务,即为他人进行电力的传输和配送以及蒸汽的输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务为第39类“汽车运输、贮某、液化气站、运输”。虽然二者核定或指定的服务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中,但两者的服务项目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相关公众能够对二者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进行区分,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涉案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