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是别人盗窃的白某的情况下,用自己的三轮汽车与其他车辆将白某从杞县西关运到杞县邢口孟XX的批发部,得到运费1000元。该批白某系郑州市居民任XX存放于仓库的被盗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朱一X、朱二X等人证言、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