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郑州至鲁山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X镇X路X路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将停放在公路西侧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撞翻,并将当时在摩托车旁边站立的摩托车车主赵某某撞倒在地,致赵某某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8日死亡。郏县公安局鉴定,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车身与赵某某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身有接触痕迹。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驶近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没有减速慢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局公(郏)鉴(痕)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鉴定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