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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2010年10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刘某逃脱,本院于同年9月15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而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决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11日因被告人刘某到案,本院恢复审理,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略))。2008年11月23日、24日,被告人刘某在自身经济紧张、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透支使用x元。之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刘某仍未归还欠款,至案发时,累计欠款本息x.3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并偿还欠款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陈某,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日后有能力时会偿还欠银行的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略))。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自身经济紧张、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自动取款机上透支取款2000元;次日,被告人刘某通过POS机虚假交易,刷卡透支套取现金x元。之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仍未归还欠款,至案发时,累计欠款本息x.37元(其中本金x.77元,利息6782.6元)。

另依法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到株洲市天元分局经侦大队自动投案,并偿还被害单位x元。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偿还被害单位x.37元,尚欠银行滞纳金等费用9344.71元未还。之后,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2010年10月10日,株洲市天元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刘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说明,证明刘某恶意透支该行信用卡后,经该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且变更联系电话号码,至案发时,累计欠款本金x.77元,利息6782.6元事实。

(2)证人沈某证言及工作证,证明刘某在其所工作的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于2007年11月透支使用2万多元未还,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后,刘某拒不接电话,其与同事于2009年6月20日到刘某家催收,刘某的母亲签收催款通知书,而未能见到刘某本人的事实。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9年3、4月份,其夫刘某办卡的联系人邹某到其家,称银行催收刘某欠银行的透支款3万元,刘某当时不在家,之后其把银行催款一事转告了刘某的事实。

(4)证人唐某证言,证明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其家,催收其儿刘某欠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因刘某已于2009年5、6月份外出打工并变更了通讯电话,其不知道怎么与刘某联系的事实。

(5)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对刘某催收透支款的记录材料,证明该行对刘某多次催收的事实。

(6)刘某办理信用卡的资料及使用该卡的交易明细单,证明刘某在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办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以及于2008年11月22日取现2000元,次日消费使用x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刘某偿还中国银行株洲分行x元的事实。

(9)涉案信用卡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10)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出具的收条及报告,证明2010年9月1日,刘某偿还该行x.37元,尚欠滞纳金等费用9344.71元未还的事实。

(11)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抓获材料,证明因无法与刘某取得联系,该局未能执行本院的逮捕决定书,已对刘某进行上网追逃,后于2010年10月10日晚将刘某抓获的事实。

(1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除滞纳金等费用未还之外,所欠本息已归还被害单位,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森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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