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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会龙山办事处大河坪村X组。

委托代理人胡妃辉,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会龙山办事处大河坪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莫某与被告卜某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要求离婚。

被告卜某辨称,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卜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2月23日婚生男孩卜某宇,1992年1月23日婚生男孩卜某宇。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嘉宏雅苑房屋2套,面积分别约为110平方米与85平方米,益阳市X村X村X组两间两层楼房X栋。有共同债务因购买益阳市嘉宏雅苑两套房屋尚欠债务,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莫某与被告卜某离婚;

二、原告莫某与被告卜某自愿将共同财产益阳市嘉宏雅苑面积约110平方米的房屋赠送给婚生儿子卜某宇,因购买该房所欠的债务由卜某宇负责清偿;原告莫某与被告卜某自愿将共同财产益阳市嘉宏雅苑面积约85平方米的房屋赠送给婚生儿子卜某宇,因购买该房所欠的债务由卜某宇负责清偿;

三、共同财产益阳市X村X村X组两间两层楼房X栋由原告莫某与被告卜某各分得一半;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莫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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